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毅,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明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原审被告梁某,男。
上诉人乔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明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韬实业)及原审被告梁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上诉人明韬实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梁某在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水信用社贷款200万元,梁某及其妻子乔某共同向信用社出具借款承诺书,同意以家庭财产偿还该借款。明韬实业为梁某该笔贷款的担保人。2009年8月1日,梁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对该笔借款申请展期。借款到期后,梁某及其妻子拒不偿还银行贷款,明韬实业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代梁某偿还贷款及利息(略)元。后经明韬实业多次催要梁某、乔某拒不还款。
另查明,梁某、乔某于2009年4月13日协议离婚,但梁某、乔某未提供其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水信用社(以下简称为金水信用社)与梁某、明韬实业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金水信用社依约向梁某提供了贷款,因乔某承诺其与梁某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贷款,因此贷款到期后梁某、乔某未按照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梁某、乔某系婚姻存续期间签订贷款合同及承诺书,即使双方在此后解除婚姻关系,但还款义务依然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乔某辩解,展期时未告诉自己,自己也未签名,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展期前梁某、乔某没离婚,且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梁某,担保人是明韬实业,因此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明韬实业作为担保人,在梁某、乔某贷款到期未依约还款时,履行了自己作为担保人的义务,及时向银行偿还了贷款及利息。明韬实业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梁某、乔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明韬实业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略)元;并自2010年9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明韬实业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x元,由梁某、乔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乔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8月25日,梁某在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水信用社贷款200万元,明韬实业亦为使用人之一,梁某和乔某(借款时梁某与乔某系夫妻关系)共同向信用社出具借款承诺书,同意以家庭财产偿还该借款。2009年4月13日,乔某与梁某协议离婚,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财产和债权债务做出了分割。离婚后梁某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8月1日申请展期还款,梁某没有经乔某同意,以个人名义申请该借款展期,而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乔某和梁某于借款展期前没有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第l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2款之规定,乔某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2款之规定乔某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乔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明韬实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梁某未到庭陈某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水信用社与梁某、明韬实业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梁某与乔某承诺以家庭财产偿还该借款,借款到期后梁某、乔某未按照约定还款,明韬实业在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后有权向梁某和乔某追偿。乔某上诉称明韬实业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梁某与乔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乔某还与梁某共同承诺以家庭财产偿还该借款,因此,该借款是梁某与乔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梁某与乔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乔某在本案中并非是保证人,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武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