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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段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男,1993年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申小叶,系原告刘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反诉原告),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

诉讼代表人和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段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申小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路琴、被告胡某某的代理人徐路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4日14时50分许,我下班骑车行至温县X街X路交叉路口时被段某某驾驶的车主为胡某某的轿车撞伤。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及车辆等损失x元,总计x元。被告段某某、胡某某除已赔偿x元外按70%责任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3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段某某、胡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超出了法律规定,护理费用应按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8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两被告的赔偿额应在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赔付后剩余额的70%赔付。胡某某反诉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3690元的30%计110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部门认定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缺乏依据。我公司应在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某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2、三被告对原告赔偿额的确定;3、胡某某反诉赔偿额的确定。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1、户口本1份,后岗村证明1份,温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所写刘某林系刘某某,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段某某、胡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户口本、温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后岗村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年龄应以公安局户口登记为准。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在此事故中被告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段某某、胡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多个违法行为,认定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是不适当的。3、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4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用为x.96元,第一次住院48天,医嘱休息六个月,第二次住院10天,医嘱休息二个月。被告段某某、胡某某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所有证据记载的名称是刘某林,而不是刘某某,不能证明就是刘某某住院的费用。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段某某、胡某某相同。4、交通费、复印费单据,温县川香源火锅店证明1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4元、复印费90元、车辆损失1920元,原告在川香源工作月工资是800元。被告段某某、胡某某对交通费、车辆损失无异议,对川香源火锅店证明及复印费提出异议,认为川香源火锅店不能证明刘某某长期在此工作,复印费是复印刘某林的材料,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质证称,车辆损失结论书中车主是刘某林,应由车主主张损失,交通费不能证明原告支出的原因,其它同段某某、胡某某质证意见。5、伤残鉴定结论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三被告均无异议。6、评估收费单据、鉴定费收费单据、诉讼保全费收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鉴定费6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7、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胡某某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段某某提供证据,原告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收据1张,证明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胡某某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及保险公司无异议。3、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被告胡某某的车辆损失。原告无异议。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举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胡某某的车辆投保在保险公司。原告及被告段某某、胡某某不持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段某某、胡某某、保险公司对户口本、温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后岗村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年龄应以温县公安局户口登记为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2,证明在此事故中被告段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段某某、胡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多个违法行为,认定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是不适当的,本院认为交通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证明其医药费为x.96元,被告段某某、胡某某、保险公司均质证称,所有证据的名字均为刘某林,不能证明是刘某某的住院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在第1证据中所举的温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已证明所记载的刘某林系误写,实为刘某某诊治,是客观真实的,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段某某、胡某某对交通费、车辆损失无异议,对川香源火锅店证明及复印费提出异议,认为川香源火锅店不能证明刘某某长期在此工作,复印费是复印刘某林的材料,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质证称,车辆损失结论书中车主是刘某林,应由车主主张损失,交通费不能证明原告支出的原因。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骑车肇事,将其使用的车辆损坏,其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由于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复印费以及给车辆造成的损失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6、7,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段某某所举证据1、2、3,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被告段某某、胡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4日14时50分许,原告骑车行至温县X街X路交叉路口时被段某某驾驶的车主为胡某某的轿车撞伤。原告先后两次就诊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共计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x.96元、车辆损失1920元、交通费84元、复印费9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治愈后,经鉴定为左股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被告胡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11日。

另查明,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事故双方应依法适用过错原则。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段某某发生事故时责任认定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的计算认定;被告胡某某反诉赔偿额的确定。

一、关于民事责任认定问题:被告段某某驾驶轿车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转弯,不按规定让行,转弯时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节,被告段某某及其车主胡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段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认定:第一次住院医疗费x.68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941.28元,共计x.96元;护理费第一次住院48天二人护理每天每人10元,计款960元,第二次住院一人护理计款100元;车辆损失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乘以8元等于464元;营养费58天乘以8元等于464元;交通费84元;复印费9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依据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本院认为以13%计算伤残赔偿金为宜,其伤残赔偿金为4454元乘以20年乘以13%等于x.4元;以上共计x.36元。因原告系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及多出的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胡某某反诉赔偿额的确定:在交通事故中被告胡某某车辆损失3690元,原告按30%赔付,应为11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4元、护理费1060元、交通费84元,共计x.4元。

二、被告段某某、胡某某赔偿原告x.96元的70%计款x.27元。已支付原告x元,下余4881.27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胡某某车辆损失110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邮寄费12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21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段某某、胡某某各承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天亮

审判员郑明芳

审判员李长社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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