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安阳市殷都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宛某某,男,42岁。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为了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09年11月23日借原告现金x元,借款时,被告承诺用款两个月,但期限届满,被告迟迟推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宛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宛某某借原告孙某某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宛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某某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宛某某借原告孙某某x元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宛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祝f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