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31岁。
辩护人刘某,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某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4日4时55分许,徐西刚(已判刑)驾驶鲁x号琴岛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段,发现走错路,便将跟车驾驶员安某叫醒,车行至414公里加200米处,南幅一活动隔离带处,徐西刚将车靠边停下,和安某下车到活动护拦处,徐西刚将固定护拦的铁丝拧开,二人将护拦推开3米左右,徐西刚便上车调头,安某在南幅中央活动护拦东看过往车辆,徐西刚将车开到北幅后方向没有打过去,与被害人刘某X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宇通客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34人受伤(其中重伤8人,轻伤19人,轻微伤7人),鲁x解放货车损失x元,豫x号宇通车损失为x元、路产损失700元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徐西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安某拨打报警电话。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安某的供述;2、同案人徐西刚的供述;3、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安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某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安某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4时55分许,徐西刚(已判刑)驾驶鲁x号琴岛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段,发现走错路,便将跟车驾驶员安某叫醒,车行至414公里加200米处,南幅一活动隔离带处,徐西刚将车靠边停下,和安某下车到活动护拦处,徐西刚将固定护拦的铁丝拧开,二人将护拦推开3米左右,徐西刚便上车调头,安某在南幅中央活动护拦东看过往车辆,徐西刚将车开到北幅后方向没有打过去,与被害人刘某X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宇通客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34人受伤(其中重伤8人,轻伤19人,轻微伤7人),鲁x解放货车损失x元、豫x宇通车损失为x元、路产损失700元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某拨打报警电话。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安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4日4时30分左右,徐西刚驾驶鲁x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宁陵段,我在后面卧铺上睡觉,徐西刚把我喊醒,对我说走错路了,他开到一个活动隔离带口处,把车靠边停下,我们俩人到活动护栏处,我到中间活动护栏一看有锁,又到东端活动护栏处一看也有锁,徐西刚到活动护栏西端,徐西刚解开铁丝,他从西往东推活动护栏,我在中间往东拉,我们把护栏打开,我到活动护栏东端看过往车辆,徐西刚开车调头,这时我看见北幅超车道过来一辆车,车速很快直接撞到我们车上,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到大客车头一看,大客车损失严重,我又打120。
2、同案人徐西刚的供述证实,我开车往东去,和我一起的安某躺在后面卧铺上睡觉,开了一段路程,感觉走错路了,看到一个中央活动护栏,就把车停在带内,就喊安某下车,我把护栏的铁丝拧开,我和安某把护栏推开,我回到车内开车调头,在调头中从东过来一辆客车就一下撞到我车的中间,车子向左翻了,安某打电话报警了。
3、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2月8日晚19时10分,山东省日照市公安某东港分局派出所到河山镇X村传唤安某,后到河山派出所接受讯问。
4、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西刚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安某X年X月X日出生。
6、车辆信息证实,鲁x机动车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安某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系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安某、同案人徐西刚供述,证实安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安某系自首的辩护观点,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安某交待的是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能视为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安某有立功表现不能成立。被告人安某在犯罪中,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从犯。关于辩护人辩护安某系从犯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某,造成四人死亡,三十四人受伤(其中重伤八人,轻伤十九人,轻微伤七人),车损失共计14万余元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3
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艳霞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