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张某某给黄某平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黄某平饮水机货款x元。”2009年8月25日,吴某某与黄某平签订《债权转让书》,约定黄某平将其对张某某的x元的债权转让给吴某某。之后,黄某平通过电话通知张某某其已将债权转让给了吴某某。
原审另查明:张某某对吴某某提交的录音有异议,但经法庭明释,张某某没有提出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某对吴某某提交的欠条并无异议,根据该欠条,可以证明张某某欠付黄某平x元货款的事实。吴某某提交的《债权转让书》可以证明黄某平与吴某某约定,黄某平将其对张某某的x元债权转让给吴某某。吴某某提交的特快转递详情单不能证明张某某实际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不能作为认定该案的事实依据。张某某对吴某某提交的录音虽有异议,但经法庭明释,张某某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根据录音内容,可以证明黄某平已通过电话通知张某某债权转让的事实。张某某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张某某对黄某平的抗辩可以向吴某某主张,但是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张某某与黄某平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院认为张某某主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该院认为,张某某向黄某平出具欠条,明确表示了张某某欠付黄某平x元货款,黄某平与吴某某约定,由黄某平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吴某某,黄某平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吴某某,吴某某接受债权转让,对张某某享有上述债权,张某某应当向吴某某偿还x元。吴某某请求张某某偿还借款x.7元,其中0.7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张某某在向黄某平出具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吴某某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某某支付x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元,保全申请费1170元,共计3564元,由吴某某负担464元,张某某负担3100元。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黄某平将债权转让给吴某某,没有通知我方;二、黄某平所供饮水机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已向法院起诉吴某某和黄某平。既然吴某某接受了债权,也应承当债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某某诉请,改判吴某某赔偿损失x元,并收回饮水机120台。
吴某某答辩称:一、我方在一审中提交了黄某平与张某某的录音,证明已告知其债权转让给我方。二、关于质量问题,张某某已另行起诉,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张某某因与吴某某、黄某平买卖纠纷一案,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吴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案移送登封市人民法院,现该案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张某某对向黄某平出具的欠条不表异议。现上诉称黄某平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鉴于张某某已就产品质量赔偿另案起诉吴某某和黄某平,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