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郑州市管城区锦都建筑机械租赁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文高,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花长胜,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邢某某系郑州市管城区锦都建筑机械租赁部业主。2008年8月8日,郑州市管城区锦都建筑机械租赁部与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兴公司从邢某某处租赁ZLP系列电动吊篮,起租数量为10台(租赁的物资品种、规格、数量以邢某某仓库实际发货单据为据);租赁价格为每台每天80元,租赁费须当月付清,当月不结清租赁费的,租金按以下价格计收:每台每天100元;租赁期为30日,自2008年8月7日至2008年9月6日,起租时间及截止时间均以出租方的出库单和入库单为准;租金每30日结算一次,中兴公司应当在当次结算后的5日内至邢某某处交付租金,逾期不支付时,所欠款项从所欠之日起每天加收0.5%的违约金,租赁期间不得将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后,扣除应付租金和租赁物缺损赔偿维修后押金退还给邢某某;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应于合同到期前5日与邢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如未新签或延续合同,中兴公司未按时归还租赁物,其应加倍支付租金;白天降雨达8小时以上时,经双方确认,当日不计收租金等。
2008年8月7日,中兴公司向邢某某支付了押金2万元。中兴公司分别在2008年8月8日、2008年8月9日、2008年8月19日、2008年8月24日从邢某某处拉走电动吊篮2台、8台、2台、3台。双方对何时归还租赁物存在争议,邢某某认为,中兴公司于2008年10月5日将租赁物归还给邢某某;中兴公司认为中兴公司在2008年9月1日归还1台,2008年9月6日归还4台,2008年9月30日归还3台,2008年10月5日归还7台。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邢某某已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中兴公司使用,中兴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何时归还了租赁物存在争议,该院认为,对于何时归还了租赁物,应当由中兴公司举证,中兴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邢某某归还租赁物的具体日期,根据邢某某自认,该院认定,中兴公司于2008年10月5日将租赁物归还给邢某某。中兴公司分别在2008年8月8日、2008年8月9日、2008年8月19日、2008年8月24日从邢某某处拉走电动吊篮2台、8台、2台、3台。综上,中兴公司租赁邢某某电动吊篮的租赁期限分别为:2008年8月8日拉走的2台为59天;2008年8月9日拉走的8台为58天;2008年8月19日拉走的两台为48天;2008年8月24日拉走的3台为43天。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须当月付清,当月不结清租赁费的,租金按以下价格计收:每台每天100元;如未新签或延续合同,中兴公司未按时归还物资,其应加倍支付租金。中兴公司至今未支付租赁费,据此计算,中兴公司应当支付邢某某的租赁费为x元。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每30日结算一次,中兴公司应当在当次结算后的5日内至邢某某处交付租金,逾期不支付时,所欠款项从所欠之日起每天加收0.5%的违约金,租赁期间不得将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后,扣除应付租金和租赁物质缺损赔偿维修后,押金退还给邢某某。中兴公司辩称,之所以未支付邢某某租金,因双方并未结算。该院认为,邢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邢某某的本次起诉视为结算,根据该院的计算数额,中兴公司应当支付邢某某租赁费x元,扣除2万元押金后,中兴公司尚需支付邢某某租赁费x元,因邢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未结算系中兴公司原因所致,故对邢某某要求的违约金不再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中兴公司申请该院调取河南省气象局在2008年8月7日至2008年9月16日期间郑州市每日气象信息记录。该院认为,双方约定,白天降雨达8小时以上时,经双方确认,当日不计收租金,因中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双方确认的白天降雨达8小时的证据,故对中兴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对租赁期间的天数也不再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邢某某租金九万六千四百元。二、驳回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二十八元,诉讼保全费一千二百二十元,共计四千二百四十八元,由邢某某负担一千一百四十八元,由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元。
中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租赁邢某某电动吊篮没有异议,但我方陆续将电动吊篮归还给邢某某,双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起租时间及截止时间均以出租方的出库单和入库单为准”,但邢某某拒不提供入库单。二、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我方继续使用,邢某某并未提出异议,故租金仍应按每天每台80元计付。一审判决租赁期满后按照每天每台100元的基础上加倍计付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方支付邢某某租金x元。
邢某某答辩称:一、中兴公司归还电动吊篮时,我给中兴公司出具有收到条,但中兴公司现在不承认,我方依据实际归还日期主张。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中兴公司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的,应签订补充协议,中兴公司未再签订新的合同,故一审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支持我方租金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中兴公司上诉称在2008年10月5日前陆续将租赁物归还邢某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中兴公司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的,应与邢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并未新签或补充合同,中兴公司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加倍支付租金。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系邢某某提供,双方对加倍支付的基数产生分歧时,应按双方约定的每台每天80元的基础上加倍即160元支付为妥。对邢某某主张的租赁期满后按照每天每台200元计算,因此多计付的x元,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邢某某租金x元;
二、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邢某某负担3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受理费3028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共计4248元,由邢某某负担1248元,由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丁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