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佳商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庆山道X号合兴工业大厦阁楼C座。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董事
委托代理人俞某,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宝佳商标有限公司(简称宝佳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王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宝佳公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为:第(略)号“x’S”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略)号“曼尼莎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鉴于第(略)号“超群x’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已予以核准注册,其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文字部分完全一致,且申请商标无中文呼叫及其他显著标识以资区分,两商标若共存于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源自同一主体或具有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引起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宝佳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称:一、宝佳公司已经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并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待针对引证商标一的异议结案后再行对本案进行审理。目前,引证商标一虽然在行政程序中被核准注册,但宝佳公司已经对该行政决定退出行政诉讼,因而涉及引证商标一的行政决定并非终局决定。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引证商标已经注册的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故宝佳公司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x’S”商标(见下图),由宝佳公司于2003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自动售货机出租、会计。待删商品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管理、商业信息等。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超群x’S及图”(见下图),其申请人为中山市盈华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日为1996年11月26日,经核准并续展后的商标专用使用期限自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管理、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商业信息等。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曼尼莎x”商标(见下图),其申请人为上海尼克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6年9月22日,核准日期为2010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某、推销(替他人)、广告、广告设计等。商标专用使用期限至2020年7月20日。
引证商标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于2006年2月28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会计、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自动售货机出租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宝佳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决定。宝佳公司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审程序中,宝佳公司提交了对引证商标一所提异议申请书的复印件。
另查,宝佳公司对引证商标一所提异议申请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文字部分完全一致,两商标共同使用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源自同一主体或具有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引起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至目前为止,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有效状态,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其作为引证商标并无不当。《商标法》及相关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当引证商标需要前置程序确权时,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审理应当中止。因此,宝佳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引证商标已经注册的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宝佳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宝佳商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宝佳商标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