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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刘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别名珂X),女,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2011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2011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土黄色粉末状物品出售给被告人陈某。后被告人陈某于当日13时30分许,在本市X区X路豪享来餐厅门口,以350元的价格将该包土黄色粉末状物品出售给海s%s%。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在被告人陈某的配合指认下,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抓获。经鉴定:该包土黄色粉末状物品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18克。现毒品已上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刘某系毒品再犯,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指认毒品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陈某、刘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海s%s%、陈s%s%、王s%s%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刘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刘某系毒品再犯,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刘某贩卖海洛因0.18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刘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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