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略)。1992年5月因拐卖人口罪被平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岚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利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陕西康利达(略)事务所(略)。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于2010年12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初,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胡某某(已判刑)合谋以介绍婚姻为由骗取他人钱财,由李某某联系在一起做生意的孙世满,让孙世满介绍想找媳妇的男青年,孙世满介绍了自己的外甥刘某某。尔后陈某某、李某某、胡某某三人商量让胡某某化名“X”找婆家,陈某某充当胡某某的舅,由李某某安排刘某某和胡某某在安康城区见面,后胡某某又随刘某某到平利县X镇看家,三人合伙骗取刘某某彩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陈某某的户籍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刘某某的领条、(1992)刑判字第X号(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胡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服法,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汪某的辩护意见是,其一,被告人在同李某某、胡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其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已判刑)、胡某某(已判刑)、被告人陈某某合谋以介绍婚姻为由骗取他人钱财,三人合谋后,由李某某联系以前的生意伙伴孙世满,让孙世满介绍想找媳妇的男青年,孙世满介绍了自己的外甥刘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陈某某三人商量由胡某某化名“X”的舅舅,由李某某安排刘某某和胡某某在安康城区见面,后胡某某又随刘某某到平利县X镇看家,三人合伙骗取刘某某彩礼x元,三人均分了彩礼款。在侦查本案的过程中已追回赃款4000元,并已退还受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6月,他舅孙世满给他介绍对象,他就同孙世满、韦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农历5月8日)到安康,见到一男两女,男的自称李某,给他介绍的对象叫王玉巧,当天王玉巧随他一起到他家,双方都感到满意。李某同王玉巧的舅在电话中说了他与王玉巧的事,让他选定亲的日子。后一个自称是王玉巧舅的人打电话让他备x元的彩礼并定好日子,7月10日(农历5月18日),他同刘某勇、孙世满到安康见到了王玉巧,孙世满将x元钱交给她,他同王玉巧到超市买东西时,王玉巧借口上厕所跑了。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6月,李某某同我商量让胡某某化名“X”随刘某某到其家去了一下,同刘某某商量好彩礼为x元,刘某某到安康将x元钱交给胡某某后,胡某某就找借口跑了,所得赃款每人分得3000元。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又名李X。2009年6月30日(农历5月初8),孙世满想给其外甥刘某某介绍对象,他安排刘某某与胡某某(化名王X)在安康见面,见面后两人都同意谈婚,胡某某还电话征求了假冒其舅的陈某某的意见。后陈某某又打电话同刘某某约定彩礼为x元。2009年7月10日(农历5月18日),刘某某、孙世满将x元交给胡某某,胡某某在同刘某某买东西时找借口跑了。所骗的彩礼款x元由他、胡某某、陈某某平分了。
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她化名“X”,假借找婆家,李某某充当介绍人,陈某某扮他的舅,共同骗得刘某某彩礼款x元。所骗的彩礼款由她、李某某、陈某某三人平分了。
5、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在诈骗刘某某案中,她同刘某某到安康见了王玉巧,后来刘某某凑了x元彩礼交给了王玉巧。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的漏案。
7、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为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刘某某的领条证实,在侦查本案时已从另外两名同案犯处追回赃款4000元,并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9、(略)人民法院(1992)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某1992年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介绍婚姻之名,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胡某某共同合谋,相互配合骗取刘某某财物,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同李某某、胡某某的共同犯罪中,三人共同合谋,分工明确,按所起作用来看,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汪某提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属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汪某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经查属实,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对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罪是在被告人陈某某服刑期间发现的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2010)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减掉已执行的一年零六个月,再执行十个月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未退还的赃款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列所述罚金、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健
代理审判员郝育
代理审判员邹莉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