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隋某采用自备的车钥匙开锁,在本市窃取助动车及轻便摩托车4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5月29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隋某至本市X路某号门前,使用自备的车钥匙打开车锁,窃得被害人张某的黑色呈捷牌x-1G型燃气助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80元;
2.同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隋某至本市X路某号某医院内停车棚,使用自备的车钥匙打开车锁,窃得被害人沈某的黑色本菱牌35CC型燃油助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
3.同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隋某至本市X路、某路口东南角停车点,使用自备的车钥匙打开车锁,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红色呈捷牌x-1E型燃油助动车一辆;
4.同年6月中旬一日20时许,被告人隋某至本市X路某号黄某公安分局附近,使用自备的车钥匙打开车锁,窃得被害人陆某的牌号为沪某的吉利牌125型黑色轻便摩托车一辆。
同年7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隋某至本市X路、某路口西南角,欲使用上述手法盗窃被害人吴某的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永久牌x型黑色燃气助动车,未能打开车锁。嗣后,公安民警将正欲离开现场的隋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隋某主动交代了上述四节犯罪事实。经查,隋某已将窃得车辆全部销赃,所得赃款均被其花用殆尽。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在开庭审理中也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张某、沈某、王某、陆某、吴某证言;淮海中路派出所民警王某某、社保队员丛某的证言;助动车发票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海市卢湾区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扣押、销毁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调取、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隋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之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隋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非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斌
书记员谢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