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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丁晓刚(另案处理)、“李伟”(另案处理)驾驶瑞风大面包车,携带油罐、抽油机等作案工具从平顶山出发,窜至许昌县X镇京珠高速引线,盗窃彭万生停靠在路边休息的赣x货车油箱内柴油15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864元。

2、2009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丁晓刚、李伟驾驶瑞风大面包车,携带油罐、抽油机等作案工具从平顶山出发,窜至许昌县境内107国道附近,对沿线停靠路边休息的货车内的燃油进行盗窃。后在311国道五女店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三人弃车逃窜,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3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军华、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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