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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与原告系表兄弟关系。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秦林翔,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9日在杞县交易市场收购大蒜60吨,交由被告杨某某代为保管。原、被告约定每吨保管费为100元,保管期限为一年。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保管费6000元。2009年5月,被告将10吨大蒜交付给原告,下余50吨仍由被告继续保管,双方约定,待保管结束后清算保管费。保管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交付50吨大蒜,而被告却以冷库方已将大蒜卖掉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亦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大蒜50吨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按每吨3600元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2008年7月份,原告来杞县找答辩人协商后,租用答辩人门面房自收购大蒜,口头约定原告按20元/吨交付房租,由答辩人为其提供住宿及就餐。原告在收购约60吨一般混级大蒜后,于2009年7月29日下午,在将大蒜已全部包装完毕的情况下,原告称此次收购大蒜是其与他人合伙收购,让答辩人写份原告收蒜开支情况的证明回去好交待,答辩人就将原告支出给他人的杂项总费用7500元(含支出的包装袋费、灌袋费、房租费、拣蒜费、运输费等杂项开支)和大蒜的总件数及交冷库压金等内容写了份证明交给原告。次日早,按商定由答辩人在家清点大蒜件数,原告负责将大蒜存入李××的大庆冷库,且按原告与李××谈妥的价格由答辩人受原告委托在仓储合同书上原告方作为代表签上答辩人的名字,石某某在场并让答辩人代交冷库压金2000元,但其未在合同书上签名,由李××写上原告的名字。后原告离开杞县,冷库方于2009年2、3月份因大蒜市场价格下跌至每吨不足100元,低于约定的冷库价格时,经答辩人与冷库方多次电话通知,原告未交冷库费,冷库方将原告所存大蒜全部卖掉。同年5月份,大蒜价格上涨,原告来杞县多次找冷库方闹,经答辩人从中调解,李××从其他冷库调10吨大蒜交给原告,并通过答辩人转交给原告现金x元算是结清了。原告从未将60吨大蒜交给答辩人保管,双方仅是委托关系,其要求答辩人给付大蒜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于2008年7月份在杞县收购大蒜约60吨。当月29日,被告杨某某署名为原告出具一份载有:“冷库压金2000元、大蒜3152件、总费用7500元”的书面手续,次日,原告所有的60吨大蒜全部如数存入杞县X乡X村民李××(领)在该乡开办的大庆冷库,李××作为保管人在其提供的格式仓储合同书上甲方代表栏署名并在“乙方”(存货人)栏填写上原告石某某的名字及相关约定的合同内容,并由被告杨某某在“乙方代表”栏署名,其中合同载明:甲方给乙方代贮大蒜约60吨,每吨按220元收取贮费;乙方从2008年7月30日入库到2009年4月20日到期提前出库不减贮费;乙方需付定金2000元,入库时再付仓储费30%;如果大蒜低于冷库费用时,甲方有权卖蒜。李××于大蒜入库之日收取原告通过被告转交的定金2000元。2008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4000元给被告,被告已收取。原、被告对该笔款用途陈述不一,原告主张系付给被告保管大蒜的中间报酬,被告辩称是原告偿还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09年2、3月份左右,李××作为保管方在通知被告催原告交冷库费未果的情况下,以大蒜价格低于冷库费为由告知被告后将原告所存大蒜全部出售。2009年5月份,原告来杞,大庆冷库负责人李××通过被告从中协商,向原告交付大蒜10吨,被告辩称另转交李××给付的现金x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09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信函向被告索要50吨大蒜,被告未交付。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大蒜50吨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2009年混级大蒜价格:3月份0.12-0.15元/斤、4月20日0.16-0.19元/斤、5月份平均价格为0.345元/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书面手续、汇款收据、挂号信函收据和被告提交的大庆冷库仓储合同书及证人李××、何××证言以及单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以原告石某某为存货人与大庆冷库负责人李××签订书面仓储合同,将原告收购的60吨混级大蒜存入大庆冷库并将原告交付的2000元冷库费作为仓储定金交付给保管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与大庆冷库之间则形成仓储合同关系。原告的大蒜入库后,在储存期间,保管人依仓储合同约定,在杞县大蒜市场价格于2009年1-2月份间持续下跌至每吨100元左右时,在通知被告向原告催交下欠仓储费x元(60吨×220元/吨-2000元定金)未果的情况下,于同年2、3月份间告知被告后将原告所存大蒜全部分别以80元/吨、85元/吨的价格出售,不违反仓储合同的约定。此间,被告收取原告汇款4000元,虽其对原告称此费用为保管费用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佐证其辩解原告偿还借款的陈述,结合本案案情,应认定为仓储费用,被告收款后应将该笔费用转交给原告大蒜的保管方大庆冷库而未交付,其主观上存有过错,但该费用尚不足以支付原告因储存大蒜下欠保管人的仓储费,故被告未交付4000元仓储费与保管人依仓储合同约定,自行将原告所存的60吨大蒜出售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况且被告作为代原告办理大蒜仓储事宜的受托人,与原告未约定委托报酬,应属无偿委托,且其在办理委托事宜过程中亦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大蒜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存大蒜依合同约定出库时的经济损失应为8000至x元【以(0.16-0.19)元/斤的价格按60吨计算扣除下欠仓储费x元】,此后,在杞县大蒜市场价格持续上涨的情况下,保管人大庆冷库于2009年5月份通过被告向来杞的原告交付大蒜500件共10吨,时价款折合人民币6900元(10吨按平均市场价格0.345元/斤计算)。原告主张其已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大蒜保管合同关系,并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载有大蒜件数、冷库压金数额及总费用7500元的书面手续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辩称手续载明的7500元为原告收购大蒜过程中支付给他人的杂项开支予以认可,与其主张该笔款应为付给被告保管大蒜的中间报酬的陈述相悖,且原告关于保管大蒜的费用及期限的陈述均与杞县大蒜市场关于大蒜仓储合同中仓储费及仓储期限不足一年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综上,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形成大蒜保管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大蒜50吨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钧

代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孙军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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