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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甲犯出售假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女,生于196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出售假币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日,被告人郑某甲携带面额为x元的百元纸币前往襄城县锦襄宾馆将要出售时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后侦查人员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被告人郑某甲的儿媳赵XX的病床下查获郑某甲所放的百元纸币200张,面额x元。经鉴定,上述纸币为机制假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属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甲辩称:我没有出售假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晚,被告人郑某甲携带面额为x元的百元纸币前往襄城县锦襄宾馆将要出售时,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后侦查人员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被告人郑某甲的儿媳赵XX的病床下查获郑某甲所放的百元纸币200张,面额x元。经鉴定,上述纸币为机制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不讳。证人田XX证实了其举报郑某甲有假币欲出售,后在公安人员指定的交易地点,郑某甲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经过。另证实了郑某甲在其儿媳的病床下存放假币的情节。证人任XX证实了其母郑某甲在襄城县锦襄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证人郑XX证实了郑某甲电话联系让其领一面包车到襄城县后,面包车上的一男子让其将背包交给郑某甲的经过。证人赵XX证实其在医院住院期间,是有婆婆郑某甲、丈夫任某某护理的,公安人员在其病房内查出假钱不知是谁放的事实。证人秦XX证实其听别人说郑某甲卖假币,田XX通过其与郑某甲联系买假币的情节。并有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收入凭证、假币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出售假币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辩称其没有出售假币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郑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其贩卖假币的事实供认不讳,该供述与证人田某某、任某某、郑某乙、赵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查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其当庭反供没有事实依据,故其上述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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