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万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夫妻间在经济生活等方面不能同心同德,且被告参加安利传销活动,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不顾原告的感受和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的感情还可以,我参加安利销售也是为了家庭的经济收入,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原告认为被告参加安利销售活动,对家庭缺少照顾并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故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工作之余,搞安利销售,也是为家庭经济收入的考虑,双方虽为此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促使双方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万X与被告张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长州
审判员尚少春
审判员柳丰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邵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