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开明,湖南百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亚洲,湖南百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刚,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原审被告言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人,住(略),系上诉人郭某某的妻子。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三次开庭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亚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某刚,原审被告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开明、邹亚洲,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刚,原审被告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郭某某与被告言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5日,被告郭某某因承揽工程缺少资金以其在株洲市天元区张家园管理处五队散户的私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由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具体载明“今借到罗某某人民币现金共计贰拾贰万伍仟元整是实(x元)此款用于工程用以私房做抵押归还日期6个月内还清借款人郭某某2009年12月15日”。2010年2月12日,被告郭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由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具体载明“今借到罗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是实(x元)此款用于我张家园五队私房作底押借款人郭某某2010年2月12日”,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双方就房产抵押担保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3月21日,被告郭某某再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由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具体载明“今借到罗某某人民币现金共计伍万壹仟元整(x元)是实此款做工程用借款人郭某某2010年3月21日”,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郭某某只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余款x元不予偿还,原告罗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罗某某对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当庭予以放弃。
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郭某某分别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2月12日、2010年3月21日出具的三张借条,被告当庭对该三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借贷关系应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方认为,其中两笔借款(借款金额总计为x元)系民间高利借贷,总借款本金实为x元,但被告方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方单方的陈述无法推翻原告收执的借条这一原始书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对被告的辩解主张,原审不予采信。原告在其中两笔借款中虽未约定还款的期限,但并不影响原告在自己需要时向被告主张权力。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x元中的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其中借款1000元被告方已偿还,原告亦当庭认可,故不予支持。被告言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被告郭某某在与被告言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其间,向原告罗某某借款x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言某某应对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罗某某的借款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方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言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45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共计7565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2580元,由被告郭某某、言某某共同承担498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均系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被上诉人欲以合法手段掩饰非法高利贷的目的,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述:上诉人只向罗某锋借了5万元,本案中的三张借条均是受被上诉人逼迫才出具的。罗某某起诉的39.6万元全部是高利贷的利息,不包括本金。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2010)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请的39.6万元系高利贷的利息。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认为,调解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上诉人郭某某的申请并依职权依法在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
1、报案材料;
2、泰山路派出所对郭某某、邓志雄、王某某、罗某某、姜建福的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拟证明,本案罗某某、王某某等人用威逼、殴打等暴力手段胁迫上诉人出具借条。
上诉人郭某某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报案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对郭某某、邓志雄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王某某、罗某某、姜建福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三人说的都不是真实情况。
被上诉人罗某某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报案材料以及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如实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如果真的是像上诉人在报案材料上所说是高利贷,为什么在事情发生一年之后才去报案,如果本案罗某某涉嫌放高利贷,泰山路公安局应该就会对罗某某采取措施,但至今都没有对罗某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对于邓志雄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事实;对王某某、罗某某、姜建福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郭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所提交的调解书系上诉人与罗某锋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调解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郭某某的报案材料以及派出所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均系郭某某本人的自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邓志雄的询问笔录,只是单一的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对王某某、罗某某、姜建福的询问笔录,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暴力手段胁迫其出具借条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郭某某申请对其以“郭某某”名义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2日、借款金额为“壹拾贰万元”以及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1日、借款金额为“伍万壹仟元整”的两张《借条》是原件还是复印件进行司法鉴定。
经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2日的《借条》以及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1日的《借条》是原件,字迹系直接书写形成。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及确认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借款人为“郭某某”的三张借条予以证实,郭某某对借条系其本人出具并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全部系高利贷的利息,借条系在受罗某某暴力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并已向派出所报案,且认为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2日、借款金额为“壹拾贰万元”以及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1日、借款金额为“伍万壹仟元整”的两张《借条》系复印件,在被迫出具22.5万元的借条时,已经将该两张借条原件撕毁,并申请对该二张借条是原件还是复印件进行司法鉴定,经查,虽然郭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对罗某某等人并未正式立案侦查,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也不能证实郭某某系在罗某某等人使用暴力手段,被胁迫的情形下才出具三张借条;且通过司法鉴定,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2日以及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1日的两张借条均系原件。综上,上诉人没有充足的证据推翻三张原始借条的真实性,故上诉人认为其与罗某某之间不存借款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5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