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住(略)。
被告邬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邬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月利息以2.5%计算,借款于2008年6月底之前归还。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3月1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27,500元。
原告提交证据:借条一份。
鉴于被告未依法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可确认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本院据此采信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上列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故依据原告所提供之证据,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过高,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7元,由被告邬某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江平
审判员周伟忠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