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深南大道创维大厦A座13-X楼。
法定代某人张某,董事局主席兼集团总裁。
委托代某人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某人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杭州创维电器有限公司。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创维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杭州创维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创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深圳创维公司对第X号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洗衣机和深圳创维公司的第(略)号“创维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电视机都属于日常家用某器,当今众多家用某器生产厂商采取多产品经营的策略,并且不同的电器商品通常在同一电器卖场进行销售,消费群体也都是广大的普通消费者。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另外,由于深圳创维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某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起诉理由,因此对该起诉理由不予审理。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洗衣机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电视机在功能、用某、生产工艺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
深圳创维公司、杭州创维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图形(见附图一)商标,由杭州创维公司于2001年10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2月7日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商品类似群为0724,指定使用某品为第7类洗衣机,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创维x及图”商标(见附图二)由深圳创维公司于1999年2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某限至2010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9类电视机,商品类似群为0908。
在法定期限内,深圳创维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某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深圳创维公司称杭州创维公司以复制、模仿方式抢注其商标的证据不足。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深圳创维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12月17日,深圳创维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深圳创维公司是国内著名大型家电生产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完全相同,且两商标指定使用某洗衣机和电视机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场所等方面均相同,普通消费者会将他们认定为类似商品。据此,被异议商标使用某洗衣机上易使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深圳创维公司的“创维x”商标是驰名商标,因在实际使用某深圳创维公司会将其与图形商标结合在一起共同使用,故引证商标也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还是对深圳创维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模仿。此外,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还是对深圳创维公司在先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图形商标的恶意抢注,有违诚信原则。综上,深圳创维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
2010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该图形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之图形相比较,虽然二者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及设计风格上近似,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洗衣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电视机商品在功能、用某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而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某述近似的图形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深圳创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2001年10月15日前,在第7类洗衣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另外,深圳创维公司在第9类电视机、收录机商品上的“创维x”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是2004年2月25日,该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深圳创维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实际宣传使用某将“创维x”商标和图形商标结合在一起共同使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创维x”和“创维x及图”商标已经是驰名商标。因此,深圳创维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创维x及图”的恶意复制模仿的主张某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另查,在异议复审阶段,深圳创维公司没有提出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的主张,其提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事实依据是被异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深圳创维公司认可在异议复审阶段没有主张某异议商标侵犯了深圳创维公司在先著作权,并且称没有提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使用某形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不再坚持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诉讼主张。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商标局(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注册证、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洗衣机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电视机都属于日常家用某器,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某审判员潘伟
代某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静
附图一、附图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