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
被告罗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罗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8年8月14日,被告与原告就被告向原告支借红砖一事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红砖302垛。后经其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砖义务,故要求被告给付302垛红砖或者折价付款x元。
被告罗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在原告程某某承包经营莽张镇X村窑厂期间,应被告要求给该村各烟农送砖建烟炕作为国家对烟农的补偿;后因被告村里修建公共设施,又向被告借砖使用。2008年8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共欠原告红砖302个垛。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在罗山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当时被告负责人朱世平对欠原告程某某302个垛红砖的事实予以了认可。
诉讼中,原告仅提供了“竹竿镇宏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一张,证明08年8月份红砖的市场价格为每垛68元,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或折价向其付款x元诉讼请求的依据。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账单、调解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砖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对该欠砖行为予以了认可,理应依约履行偿还义务,因其未履行该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302垛红砖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或折价向其付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302垛红砖当时的市场价格,本院无法认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程某某302个垛红砖;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罗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董晓明
人民陪审员彭乃友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