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现住湘乡市双枣东郊粮站。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毅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劭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7年4月18日被告颜某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10万元,当时约定半年归还。同年10月7日被告归还了8万元。其余2万元及利息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予归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颜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3000元。
被告颜某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张,拟证实被告颜某尚欠其借款本金x元。
被告颜某未质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则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王某某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颜某系同村邻居。2007年4月18日,被告颜某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年10月7日,被告颜某向原告王某某偿还8万元。之后,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讨,被告颜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剩余借款2万元及利息。原告王某某遂于2009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颜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据借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
被告颜某负有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颜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1月,自本判决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以上金钱给付内容,限被告颜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毅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