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男,1987年4月出生。
代理人张××,女,44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1980年9月出生。
代理人王建发,男,42岁。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太铜、王德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的代理人张××、王××的代理人王××、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与其表哥曹××、汪××、王××及丁×五人在丁×家喝酒,期间,王××与曹××因口角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被告人丁某某与汪××上前劝架,因劝解不开,双方相互厮打,被告人丁某某用破酒瓶将汪××、王××二人扎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汪××的损伤系轻伤;王××的损伤系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请:1、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与其表哥曹××、石门乡X村民汪××、王××及石门乡X村民丁×五人在丁×家喝酒,期间,王××与曹××因口角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被告人丁某某与汪××上前劝架,因劝解不开,便形成被告人丁某某和曹××一伙,汪××和王××一伙,双方相互厮打,被告人丁某某手持一酒瓶在墙上磕破,并用破酒瓶将汪××、王××二人扎伤,后被人劝开。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汪××面部损伤造成累计创口长5.7cm,颈部单个创口长5.5cm,其损伤系轻伤,王××的损伤系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汪××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4597.68元;被害人王××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893.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王××的陈述,证人田××、丁××、丁××、丁×、汪××、王××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被害人汪××诉求的交通费无票据,诉求的护理费天数过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宛龙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其以前所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零九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汪××医疗费4597.68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以上共计6157.68元;赔偿被害人王××医疗费893.21元,误工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共计1383.21元。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克仁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