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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

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9日晚10许,被告陈某至原告位于上海市X路X号的工作室无理纠缠,借酒闹事,并打砸损坏原告的装修设施,以及电脑,翡翠转盘,水晶花瓶,紫砂杯子等办公设施,并导致原告被迫停业装修,两三个月无法正常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装修款人民币x元(下文币种皆为人民币);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300元;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翡翠转盘一个价值1600元;四、被告向原告赔偿水晶花瓶一个价值820元;五、被告向原告赔偿紫砂杯一对价值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

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证据1,装修协议书、装修预付款的收据及装修余款的收据,证明原告的损失;2,电脑笔记本发票,证明原告电脑的价值是4300元;3,七张照片,证明原告方的经营场地的损坏状况,以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是由一起治安案件引起,后转化为刑事案件,并已经审结。原告对本案提出的财产赔偿案的诉讼,证据不充分,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陈某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这是与个人签订的,这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装修协议书看不出原告的装修情况;对于证据2,电脑损坏情况,发票与电脑型号,不能对应这一笔记本的所有权人。没有证据认定电脑是谁损坏的,损坏的情况也不清楚;3,对于七张照片记载的场景,与本案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至原告位于上海市X路X号的安利工作室,与他人口角并与案外人江峰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将原告办公室内的笔记本电脑、花瓶等装饰物品砸坏。被告本人被江峰殴打致伤。江峰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以(2010)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此后陈某诉江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本院以(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判决江峰赔偿陈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该两案均未涉及处理原告单位的财产损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沪)公(普)刑诉字(2009)X号起诉意见书中查明:2009年9月29日21时45分,被害人陈某因与安利成冠朝阳团队工作室纠纷一事至某路X号办公室找工作室负责人章建华理论。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陈某将办公室内的笔记本电脑、花瓶等装饰物砸坏。

在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办公室装修设施受损以及翡翠转盘一只、紫砂杯一对损坏的依据;也未能提供笔记本电脑的损坏程度及花瓶的价格。

本院认为:公民以及法人单位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双方肢体冲突,期间被告砸坏原告处的笔记本电脑和花瓶,被告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其笔记本电脑损坏的程度和花瓶的原值,故应以一般物品损坏予以修复及赔偿为原则,本院酌定判令被告承担上述赔偿数额为人民币900元。同理,根据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装修设施,翡翠转盘一只,紫砂杯子一对财产损坏及两三个月停业装修,无法正常经营的财产损害赔偿,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的相关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该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酌情赔偿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笔记本电脑和花瓶等损失人民币共计人民币900元,该款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二、对于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严伟雄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周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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