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晁某某与原审被告程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晁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晁某某,被申请人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晁某某诉称,张某某在清丰县六塔集经营饲料门市期间借其x元,程某某在张某某门市上购买饲料,共欠款8790元。2008年4月3日,在清丰县X镇司法所,张某某将程某某欠其饲料款879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晁某某,后程某某仅偿还1790元。晁某某于2009年7月6日起诉程某某还款。原审法院却调解让程某某偿还给张某某7000元。为尽快拿到欠款,晁某某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后来发现无法得到该款,遂拒绝在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字。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判令程某某还款。
程某某辩称,其只欠张某某饲料款,不欠晁某某的钱,债权并未转让。
张某某述称,其借晁某某6万元,程某某欠其款8790元。2008年4月3日,在清丰县X镇司法所,其将程某某欠其饲料款879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晁某某,当时当事三人均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审调解协议并非申请再审人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晁某某在得知自己无法得到程某某的还款后,进行反悔,拒绝在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该调解协议违背了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该协议的执行会损害申请再审人晁某某的民事权益,且无法再行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发回清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郭循利
审判员苏章臣
审判员张林安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苗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