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又名于X,绰号“X”),男,1981年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卫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5日,被告人于某某伙同李书林、白传亮(均已判刑)预谋到山东省抢劫出租车。后由白传亮先到山东省阳谷县骗租被害人郭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Jx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19时许将该车骗至濮阳市台前县X镇X村,由事先等候在此的李书林、于某某和白传亮一起将被害人郭某骗下车,三人将被害人郭某打翻在地,并持刀将被害人郭某砍伤,把该车抢走。因途中汽车没油,三人弃车逃逸。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被害人郭某某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于某某及同案犯李书林、白传亮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3、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内黄某公安局宋村派出所证明;4、鉴定结论:价格评估结论书、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有漏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辉
审判员韩学林
代理审判员刘瑞敏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