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乙,女,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干部,住泌阳县X镇小北拐X号。
被告周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丙,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二原告诉讼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姜成勇,第三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7年4月,被告周某强占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家耕地1.3亩进行建房,建成钢筋混凝土地基,导致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两家的耕地至今无法耕种,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告周某赔偿其强占耕地建房造成的二原告的耕地亩产值经济损失x元,被告拒不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求。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耕地,占用原告的土地是基于与本案第三人李某丙换地取得。因第三人李某丙未将与被告调换的有效部分土地交给被告周某,所以被告一直耕种至今。二原告诉称占用的土地是1.3亩,实际上被告占用的并没有那么多。对被告所建的地基的处理应属于行政案件,该地基也未占用原告的土地。自第三人李某丙与被告周某的合同确认有效至今,李某丙应将交给被告的土地一直由二原告和第三人李某丙耕种,如果被告应对二原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那么本案二原告和李某丙对被告的损失也应进行赔偿。被告和李某丙换地后,在交警队西边被告交给李某丙的耕地约1.26亩,由李某丙和原告耕种管理至今。鉴于上述某由,请法院做出公正、公平合理的判决。
第三人述某,我的土地,我给被告周某后,周某建成了地基,他给我的位于交警队西边的土地,被告周某用围墙圈起来了,我也没有种成。当时我和周某换地是以交警队中间取直为界东西分换,地基以北的地被告已耕种多年,二原告的地不是我给周某的,是周某自己占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与被告周某系同一村X村民。原告李某甲和第三人李某丙与李某正(李某乙之父,已故)系同胞兄弟。1992年土地第二轮统一发包调整时,原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丙、汪清慧(李某乙之母)按照抓阄的方法,抓了一个分地号。在原来的羊册镇X乡X路北侧分得14口人的土地,每人0.55亩,共计7.7亩。其中李某甲家5口人,李某丙家5口人,李某乙家4口人,该地块系东西向耕种,三户的土地位置自南向北依次为李某丙家的、李某甲家的、李某乙家的,被告周某家承包的土地在李某乙家的土地北边。2005年修建驻南公路时,将此段某路进行了校正、取直。2007年3月,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杨树岗五组驻南公路北侧建设交警队一个中队办公楼(以下简称办公楼),从该地块的东西中间位置由南向北征用了本案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土地。2007年4月5日,李某丙代表二原告家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并代表二原告家与被告周某协商换地,约定办公楼的东边土地归被告承包经营,办公楼西边土地给二原告和第三人承包经营。李某丙于当日向被告周某出具了证明,并栽了界石,土地互换后,被告周某在换后的土地南侧建设房基三间,该房基内及其以北的土地一直由被告周某经营管理耕种至2010年5月4日。办公楼东边的原属二原告和第三人剩余的土地约为二亩,其中第三人李某丙家的地在南边,中间是李某甲家的地,北边的李某乙家的地。庭审中被告辩称占用二原告该地块土地面积约为1.26亩,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二原告和被告对北边及东西两边的边界及长度均无异议。办公楼西墙外的最北边属于被告周某承包的土地,在周某与李某丙互换土地之前,周某在该土地上栽种了三行半杨树,换地后,该土地归李某丙经营管理。二原告和第三人李某丙因与被告周某农业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二原告和第三人李某丙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4日重新立案审理,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原告李某丙与被告周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中互换原告汪清慧、李某甲的土地行为无效。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种植在原告汪清慧、李某甲所承包的责任田上的杨树七棵予以移走,将土地交于二原告。二、驳回原告李某丙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丙、汪清慧、李某甲要求被告周某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和第三人李某丙对此判决仍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二原告和第三人李某丙请求赔偿损失的问题,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受损证据,告知其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2010年5月4日,(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另查明,根据泌阳县统计局的统计资料显示,泌阳县2007年平均亩产值为1473元,2008年平均亩产值为1608元,2009年平均亩产值为1762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某丙与被告周某属同一集体组织成员,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确认二人签订的属于本户部分的土地流转协议有效,因此,第三人李某丙的土地换给被告周某经营管理是合法有效的,办公楼西墙外的最北边属于被告周某的土地,在换地后归李某丙经营管理,二原告和第三人主张该地与办公楼后墙齐的部分被周某用围墙圈起来,导致李某丙无法经营管理,但二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出足够证据证明因被告建围墙而导致李某丙无法耕种的事实,对此述某,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仅凭与李某丙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就经营管理耕种属于二原告的土地约3年,并从中收益,同时造成了二原告无法对属于自己的耕地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所以被告应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李某丙在没有二原告的委托授权而代理其与被告签订土地互换流转协议,该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在(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了李某丙的无权代理行为,所以属于二原告的土地部分与被告的土地进行互换,属无效行为。第三人李某丙主张自己仅代表本户而没有代表二原告俩家,李某丙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其在本案开庭审理中的述某不能推翻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此,第三人李某丙明知在无二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却代表二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土地互换协议,导致被告周某获益,二原告受损。李某丙对造成二原告的损失亦存在过错,所以李某丙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强占其耕地损失一万元整,因被告辩称其占用二原告土地为1.26亩,原告对此亩数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泌阳县统计局的统计数据,泌阳县2007年平均亩产值为1473元,2008年平均亩产值为1608元,2009年平均亩产值为1762元的标准,本院酌定该地块每亩每年增加值按60%计算。故其损失为:(1473+1608+1762)元/亩×1.26亩×60%=36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赔偿损失现金3661元,第三人李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孙炳勋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邱永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