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自行认识,于1985年10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2003年始,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并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离婚,,某住房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50,000元。
被告苏某辩称,婚姻情况属实,同意离婚。被告同意所住房屋归被告所有,不同意支付原告房款,由于过错在原告,被告亦无能力支付房款。原告2007年9月离家出走,并与异性交往过密,这几年女儿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认识,于1985年10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燕。现某住房产权人为原告,建筑面积68.20平方米。现原告离家外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对原告提出所住房分割方案,被告同意所住房产权归被告,并无不妥;对原告提出的房款分割数额,并结合房屋所处地段相应价格,并无不当,但考虑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相应房款的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陈某自行解决房屋居住问题;
三、离婚后,某住房产权归被告苏某萍所有,原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苏某萍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四、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00,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苏某各半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