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x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包屯镇X村至斗仓村X路由西向东行至孙岳村东500M处时,由于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撞住同方向在公路上步行的郝某成,致使郝某成当场死亡。任某甲驾车逃逸。经认定,任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认罪,愿意接受处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包屯镇X村至斗仓村X路由西向东行至孙岳村东500M处时,由于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撞住同方向在公路上步行的郝某成,致使郝某成当场死亡。肇事后任某甲驾车逃逸。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1月5日,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方x元。受害人家属对此赔偿满意,不再要求追究任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供认交通肇事的全部过程。2、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郝某成被车撞到沟里,其丈夫被撞死的事实。证人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任某甲酒后驾车,行驶到包屯镇X村东头,发生交通事故,前挡风玻璃破裂,其头部流血,其和任某乙向交警队打电话报警的事实。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和衡某某租用任某甲的面包车,因其酒喝多了,在四站发现前挡风玻璃损坏,衡某某头部受伤,其和衡某子到交警队报案的事实。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任某甲酒后驾车的事实。3、扶沟县公安局尸体检验记录一份,证明受害人郝某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任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扶沟县公安局痕迹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现场提取的车体脱落的碎片是从肇事车豫x面包车前保险杠右端分离下来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实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5、发破案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人任某甲于2010年3月22日主动到扶沟县交警队投案的事实。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任某甲未办驾驶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方x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人任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任某甲民事部分已赔偿受害方,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光明
审判员阙茂永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