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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西峡县灌河飞舟漂流有限公司、陈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峡县灌河飞舟漂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西峡县灌河飞舟漂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舟漂流公司)、陈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被告飞舟漂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华锋和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德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11月14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协议,共同在西峡县X镇开发水上游乐园项目。该协议约定,原告张某某主办旅游局、水利局、体育局批文证照;所办证照所形成的无形资产由被告陈某某依据入股单位认可的价值分配股份,享受其他股东同等待遇;如果被告陈某某转让、买卖或和他人合股,保留走马坪至迎宾楼河段由原告张某某独家经营,以奖励原告张某某办理三大证件之贡献。原告张某某依约办理了三大证件,但被告陈某某却把走马坪至迎宾楼河段的经营权转让给了被告飞舟漂流公司,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独家经营权。故请求:1.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2005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有效;2.要求被告飞舟漂流公司停止在走马坪至迎宾楼河段经营的侵权所为。

被告飞舟漂流公司辩称:1.被告飞舟漂流公司、西峡县润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贸易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飞舟漂流公司与原告张某某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飞舟漂流公司是错误的。2.原告所诉的纠纷发生于2006年,原告主张独家经营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办齐三大证件,要求奖励的条件尚未成就。4.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之间的协议无效,该协议是为筹建飞舟漂流公司时签订的,公司成立后应以章程某准。5.被告陈某某作为润德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与原告签订协议,侵害了润德贸易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协议属实,但协议是约定原告为润德贸易公司办理旅游局、水利局、体育局的批文、证照提供服务,事成之后获得相应报酬。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前期确实付出了一定努力,但作为旅游项目、景区景点应有的三大经营许可证原告均未办出,河道经营及旅游项目至今证照不全、不合法。因此,协议中所说的独家经营权根本不存在,协议约定的奖励前提条件不成就,原告无权取得河段独家经营权。润德贸易公司已对原告的付出支付了相应报酬,至今为止没有出现“转让、买卖和合股”的情形,原告主张独家经营权的条件未成就。因被告未经董事会同意无权代表润德贸易公司处分河段经营权,所以与原告所签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4日,原告张某某与时任润德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陈某某为共同开办“水上游乐园”项目签订协议如下:“在陈某某已建好迎宾馆基础上,陈某某和张某某协商并计划在米坪另搞水上游乐项目,陈某某委托张某某办理批文证照,张某某委托陈某某负责筹集资金,待双方各自完成任务后合作达到开办企业之目的,双方互相承诺如下:一、以陈某某企业润德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为依托开办一切证照,办成后,陈某某任事业企业方面董事长兼总经理,张某某担任助理辅助工作。二、张某某主办旅游局、水利局、体育局的批文证照,其他批文由陈某某办理。三、效益:在陈某某领导的企业享受薪金制,所办证照价值(无形资产)由陈某某估价(依据入股单位认可价值)分配入股,享受其他股东同等待遇。四、在经营中,享受分段经营管理之优惠待遇(但均在陈某某公司领导下工作),如陈某某转让、买卖或和其他人合股,保留走马坪至迎宾楼河段由张某某独家经营,以奖励所办三大证件之贡献。五、……”。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在协议上签名。

2005年11月23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权属认可书,确认“水上游乐园”项目为二人筹建,效益共有。随后,原告张某某以润德贸易公司为依托,通过米坪镇政府,向西峡县旅游局、西峡县水政资源管理办公室、西峡县发展计划委员会、西峡县地方海事处,申请开发“水上游乐园”项目,并获批准。2006年2月9日,被告陈某某与他人共同出资,依据上述部门批文向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飞舟漂流公司,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原告张某某又以核准的飞舟漂流公司名称向南阳市体育局申请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该局于2006年6月12日颁发了证照;向南阳市地方海事局申报水路运输经营项目,该局于2006年6月10日向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具备审批条件,证件手续正在办理之中”的证明。2006年6月22日,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飞舟漂流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此后,飞舟漂流公司开始正常经营,至今未办理其他证照。

2006年11月6日,因飞舟漂流公司经营出现困难,被告陈某某作为飞舟漂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西峡县X排气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吸收西排公司投资230万元入股。2009年6月22日,飞舟漂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某某。2009年3月26日,南阳财和会计师事务所接受飞舟漂流公司、西排公司的委托对飞舟漂流公司股本金投资等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显示,飞舟漂流公司帐面资产中有30万无形资产系办理经营许可证等所形成;原告张某某2006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股金为3万元。被告陈某某称,30万元无形资产是自己投资股本的一部分;3万元股金是飞舟漂流公司对原告张某某在公司成立前期所做贡献的奖励,原告实际上并未出资。

另查,走马坪至迎宾楼河段是被告飞舟漂流公司经营河段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筹建“水上游乐园”项目,陈某某负责筹集资金,张某某负责办理批文证照,合作开办新的企业。该项目仅是以润德公司为依托,以润德公司的名义申请项目,在项目申报成功后,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飞舟漂流公司,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又以飞舟漂流公司的名义申请办理体育水上运输等经营许可证照及企业营业执照。因此,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筹建飞舟漂流公司,协议的主体是陈某某和张某某,陈某某不是代表润德贸易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协议;陈某某有权在协议中承诺将办证所形成的无形资产经新成立企业其他股东认可估价后分配给张某某股份,且飞舟漂流公司也认可办理证件的无形资产及价值;二被告辩称陈某某是作为润德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走马坪至迎宾楼河段是飞舟漂流公司所经营河段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经营权自取得时起就归飞舟漂流公司,被告陈某某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陈某某无处分权,飞舟漂流公司作为权利人事后又明确反对该处分行为,故该处分行为无效,与该处分行为有关的协议第四条应为无效。因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2005年11月14日所签订的协议,除第四条无效外的其他部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条款。被告飞舟漂流公司的河道经营处于长期持续状态,故其辩称原告主张河段独家经营权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但是,由于原告张某某对走马坪至迎宾楼河段不享有所谓的独家经营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飞舟漂流公司停止在该河段经营的侵权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除第四条无效外,其他条款有效。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符建敏

人民陪审员陈某源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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