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马协宇,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男,29岁。
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某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林XX、肖XX在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肖XX及林XX的委托代理人马协宇、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某刘震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4日23时许,高某(已判刑)酒后在南阳市X镇“风暴”酒吧,因搂抱丰XX女朋友田X同丰XX发生争执,与高某一起喝酒的被告人杨某打电话纠集尹XX(已判刑)等人赶到现场,杨某伙同高某、尹XX等人在该酒吧门口附近持刀、砖头将丰XX头部、臀某、右大腿打伤。经法医鉴定,丰XX的头部损伤属轻伤。
2009年1月7日21时许,侯XX、郑XX(二人均已判刑)与肖XX、魏X、骆某等人在南阳油田风暴酒吧发生纠纷。当晚23时许,侯XX、郑XX将此事告知董XX(另案处理),并通过董XX纠集被告人杨某、吴XX(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从唐河县乘车来到南阳油田,发现肖XX、魏X等人在老红绿灯口处吃饭,郑XX、侯XX伙同众人手持砍刀等凶器上前将肖XX、林XX砍伤。被告人杨某因认识骆某,遂将骆某带离殴斗现场。经法医鉴定,肖XX、林XX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2009年6月24日23时许,马从义在南阳油田百威慢摇吧将一啤酒瓶摔到舞台上,慢摇吧保安张XX上前制止马从义的行为,被告人杨某、“小刚”(另案处理)等人遂上前殴打张XX。期间,杨某持慢摇吧门口一肉夹馍摊位的菜刀将张XX身上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张XX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到唐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被害人丰XX、张XX、肖XX、林XX的陈述;3、证人高某、黄某、魏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6、刑事判决书等,以证明指控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控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杨某未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不构成自首。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6元、误工费8840元、护某9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鉴定费8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衣服损失等共计x.8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二张共x.6元,证明被杨某等人打伤住院花去医疗费x.6元事实。2、河南省南阳市X村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杨某等人打伤住院自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8月1日少发工资9100元。
3、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其支付鉴定费830元的事实。
4、购买衣服、皮鞋票据五张,证明其因受伤害造成衣服、皮鞋等财产损失价值为5640元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其因受伤而支付300元交通费用事实。
6、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定残时间及受伤后被评为九级伤残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诉求与林XX相同。为支持其诉求,肖XX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二张,以证明受伤害后在南阳油田总医院花费医疗费1520.5元。2、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票据七张,以证明其转院骨科医院住院17天及花费医疗费x.68元的事实。3、外出购药票据一张,证明因当时药用人血白蛋白国家定价较低,医院未备该药,家人不得已在药店购买花费5600元。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二起当晚到现场并未动手打林XX和肖XX。
辩护某辩称:1、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犯罪,是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2、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当晚杨某到现场但并未动手打林XX和肖XX,应从轻处罚;3、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犯罪已赔偿受害人x元,应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方出示了被告人杨某家属与张XX就民事部分达成的调解协议,证明杨某已赔偿受害人张x元事实。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辩护某质证称:1、肖XX外出购药票据一张无医生证明,不能作定案证据;2、林XX交通费反映不出去哪里,与本案无关;3、林XX所出示衣服、皮鞋票据价格过高,与事实不符;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5、林XX伤残鉴定书无鉴定人签名,有瑕疵,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就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肖XX、林XX被杨某等人打伤,林XX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x.6元;肖XX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x.18元相关证据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林XX的伤残鉴定书被告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异议无证据支持,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林XX的伤残鉴定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23时许,高某(已判刑)酒后在南阳市X区“风暴”酒吧,因搂抱丰XX女朋友田X同丰XX发生争执,与高某一起喝酒的被告人杨某打电话纠集尹XX(已判刑)等人赶到现场,杨某伙同高某、尹XX等人在该酒吧门口附近持刀、砖头将丰XX头部、臀某、右大腿打伤。经法医鉴定,丰XX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2009年1月7日21时许,侯XX、郑XX(二人均已判刑)与肖XX、魏X、骆某等人在南阳油田风暴酒吧发生纠纷。当晚23时许,侯XX、郑XX将此事告知董XX(另案处理),并通过董XX纠集被告人杨某、吴XX(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从唐河县乘车来到南阳油田,发现肖XX、魏X等人在老红绿灯口处吃饭,郑XX、侯XX伙同众人手持砍刀等凶器上前将肖XX、林XX砍伤。被告人杨某因认识骆某,遂将骆某带离殴斗现场。经鉴定林XX、肖XX的伤情均为轻伤,林XX构成9级伤残。林XX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x.6元。肖XX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x.18元。
2009年6月24日23时许,马从义在南阳油田百威慢摇吧将一啤酒瓶摔到舞台上,慢摇吧保安张XX上前制止马从义的行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等与马从义一起的人遂上前殴打张XX,张XX挣脱后拿到一根健身用的握力棒与马从义等人对打。杨某跑出慢摇吧,到门口一肉夹馍摊位抢得一菜刀返回慢摇吧不顾马从义阻拦朝张XX身上砍10余刀。经法医鉴定,张XX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杨某亲属赔偿张x元。
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到唐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本院(2010)南宛刑附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郑有龙、侯X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医疗费等共计x.6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医疗费等共计x.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被害人丰XX、张XX、肖XX、林XX、骆某的陈述;3、证人高某、黄某、魏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6、本院刑事判决书等;7、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社会秩序,伙同多人为琐事多次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杨某致伤张XX后,其亲属已赔偿张x元,对杨某可酌定从轻处罚;杨某参与殴打林XX、肖XX的当晚,杨某供述与另一受害人骆某陈述一致,能证明杨某不是致伤林XX、肖XX的主凶,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某的辩护某见部分予以采信。杨某多次持械殴打他人,人身危险性大,共致四人轻伤,应酌定从重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等人寻衅滋事打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肖XX,杨某及其他加害人应当赔偿二原告人的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以及林XX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且应与其他加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对本院(2010)南宛刑附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医疗费等共计x.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本院(2010)南宛刑附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医疗费等共计x.1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范成然
人民陪审员闫红霞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