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生于1974年
被告高某某,男,39岁
被告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某有生意往来,我是销售钢材的,被告是一建筑商。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分批从我处购买价值x元钢材,其中被告在这2年期间共偿还我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5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共计x元,其中被告还款x元,下欠共x元的事实。2、田XX、王XX的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2007年至2008年两年期间原告经常向被告要帐,被告高某某认可包括其未签名的670元欠条的欠款事实。3、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要帐的事实以及被告认可670元欠据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高某某分批从原告杨某某处购买价值x元的钢材,陆续支付货款x元,下余x元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某某欠原告货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销货清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清偿欠款,因此,被告应当将拖欠原告之货款予以清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赔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