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吴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XXX,汉族,中专文化,原系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总经理,(略)福州市X区X路X号。2010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由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伟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下半年,为解决单位资金紧缺问题,时任福州市交通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吴某,多次召集公司相关人员开会研究,拟将公司拥有的福泰华庭(即福泰广场)中的2418平方米房产(与福建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福泰广场项目获取的物业)作价某售给福建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向市福州市交通局呈报请示。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某在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市政府等单位的批准、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研究通过、未对房产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擅自召集本公司相关人员研究决定以每平方米2418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价某将上述2418平方米的房产转让给福建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总价某584.67万元。经评估,上述2418平方米的房产当时市场价某每平方米为3224元至3457元,总价某应在(略)元至(略)元之间,据此造成国有资产直接经济损失至少达(略)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召开职代会、未评估以及业已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对涉案房产价某的评估方法有问题,当时房价某有指控的那么高;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房产为待开发房地产,根据相关规定,应采用假设开发法而非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被告人对评估方法有异议不影响其认罪,其认罪态度诚恳,应认定其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福州市交通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以下简称闽航公司)以取得的规划土地使用权作为项目投入,与出资方福建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等签订《建立合资经营福建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合作开发建设福泰广场(即现福泰华庭)。合同约定:在大厦建成时,闽航公司一次性某获得大厦建筑面积3618平方米的物业。其中一层1200平方米作为候船大厅,其余2418平方米在大厦七至十四层连续两层安排。

2002年下半年,为解决闽航公司资金紧缺问题,时任闽航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吴某多次召集本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开会研究,拟将公司拥有的在福泰广场项目中应得的建筑面积为2418平方米的安置用房作价某售给福泰公司,并向市交通局呈报请示。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某在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研究通过、未对房产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擅自召集本公司班子成员研究决定,以每平方米2418元的价某将上述2418平方米的安置用房转让给福泰公司。同年11月8日,两公司据此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转让面积、价某、付款方式等。随后的2002年11月22日、2004年11月1日、2006年2月27日,福泰公司按约支付给闽航公司房款合计总价584.67万元。该款后被用作闽航公司企业职工社医某欠款缴交及分流部分职工的安置费用。

2009年3月6日,受福州市交通局委托、经市国资委摇号选定的评估机构--福建兴闽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2418平方米的房产价某进行评估,认定当时该房产的市场价某每平方米为3224元至3457元,总价某应在(略)元至(略)元之间。而闽航公司实际收到福泰公司转让总价某为(略)元,据此,被告人吴某的上述行为造成国有资产直接经济损失至少达(略)元。

2008年7月29日,中共福州市纪委会同市国资委就闽航公司“福泰华庭”航运大厅产权问题进行调查。调查期间,被告人吴某主动如实地向调查组交代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福州市公安局临江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福泰公司外资企业登记表证实该公司基本情况,闽航公司内资企业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闽航公司的住所为福州市X区,国有经济性某,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股东为市交通局、100%持股。

(3)关于吴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1999年9月至2002年12月,吴某任闽航公司总经理。

(4)闽航公司闽航办[2002]X号关于帮助解决其司几个问题的请示,证实2002年9月29日闽航公司就资金问题及涉案的2418平方米资产变现问题向福州市交通局请示;福州市交通局榕交基[2002]X号关于帮助协调解决闽航公司有关问题的报告以及相关请示,证实福州市交通局就解决闽航公司搬迁费以及涉案的2418平方米资产变现等问题向福州市政府报告、请示。

(5)闽航公司2002年10月29日会议纪要,证实当天由吴某主持,研究确定涉案的2418平方米资产变现等问题;职代会代表组长联席会议记录,证实2003年10月20日闽航公司事后补开职代会,对包括涉案的2418平方米资产变现等问题进行审议。

(6)闽航公司、福泰公司等公司1994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立合资经营福建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2002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动产转让发票,证实闽航公司出地、福泰公司出资,合作开发的福泰广场大厦建成时,闽航公司可获得大厦建筑面积3618平方米的安置房,其中大厦一层1200平方米作为候船大厅,其他2418平方米在大厦七至十四层连续两层安排;2002年11月8日,闽航公司将合作取得的建筑面积为2418平方米的安置用房以2418元每平方米的价某转让给福泰公司,总价584.67万元;2002年11月22日至2006年2月27日福泰公司支付给闽航公司全部房款。

(7)公章使用情况登记表及合同印章使用登记表,证实2002年11月8日闽航公司、福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公章是吴某签批同意后加盖的。

(8)闽航公司出具的关于福泰华庭变现款用途的说明,证实2418平方米产权变现款系作为企业职工社医某欠款缴交及分流部分职工的安置费用。

(9)福州市交通局关于确认评估单位的函、资产评估机构选定确认书等,证实受该局委托、经市国资委摇号确认福建兴闽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涉案房产评估方。

(10)中共福州市纪委办公厅2010年2月4日出具的榕纪办函[2010]X号《关于福建省闽江航运总公司总经理吴某等涉嫌犯罪的移送函》、以及该办2011年1月20日、4月14日出具的《关于吴某认错态度的说明》、《关于吴某认错态度问题的函复》、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7月29日,中共福州市纪委就航运公司“福泰华庭”航运大厅产权问题进行调查。调查期间,该公司总经理吴某主动如实向调查组交代市纪委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2010年3月26日,吴某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敏文(时任闽航公司副总经理)的陈述,证实闽航公司将福泰华庭2418平方米转让给福泰公司的经过。闽航公司的大楼由福建省政府、福州市政府、交通部共同投资建造,因为资金问题一直没有建造。后由福州市政府招投标委托福泰公司开发,由闽航公司出地,福泰公司出资共同建设,双方约定大楼建成后,闽航公司拥有其中3618平方米的产权,公司原打算将一层1200平方米作为候船大厅使用,其余2418平方米作为安置用房,后公司将2418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卖给(回售)福泰公司,并于2002年11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作价某平方米2418元,出让价某是参照周边几个楼盘的价某确定的,当时主要由吴某本人或者其委托办公室人员去周边楼盘咨询价某。当时大楼还没有建,只是设计图,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评估。还证实转让上述2418平方米安置房,公司进行过多次开会研究,而且听吴某说有向市交通局上报,但没有经过职代会通过,公司班子成员有其、吴某、唐平、宋云平、欧阳政通。

(2)证人潘任官(时任闽航公司办公室主任)的陈述,证实闽航公司将福泰华庭2418平方米转让给福泰公司的经过。闽航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在1998年至2006年企业解散期间一直担任闽航公司办公室主任职务。闽航公司要建设一个航运大楼,但市政府当时没有资金,于是给公司批了一块地,后因没有资金,就与福泰公司合作,由福泰公司出资建立闽航大楼,等大楼建成一次性某给公司3618平方米的产权,其中一层1200平方米用于候船大厅,其他2418平方米作办公用。当时企业没有钱,工地没有动工,只有设计图纸。由于闽航公司没有给职工分房的福利,再加上当时公司没钱,就打算卖掉,后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班子5人一致同意转让,没有人反对。当时领导有叫其去查看周围楼盘的价某,其打听的价某每平方米3000元左右,后经过其公司与福泰公司的商定确定转让价某为2418每平方米。并以该价某签订合同。转让上述房产没有经过职代会通过,也没有经过市政府的批准。

(3)证人曾联辉的陈述,证实其系福泰公司财物人员。其于2005年6月1日到福泰公司,主要负责当时的财务。2008年10月其就被公司调走,不过现在福泰公司的主要事务都是由其负责。2002年底闽航公司转让给福泰公司的2418平方米产权情况其不清楚,当时双方如何确定转让价某其也不清楚。因为那时其还没有到公司,这具体要问其的前一任财务李如杰。李如杰是马来西亚籍,现在已经回国了,具体怎么联系其也不清楚。

3、被告人吴某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闽航公司是福州市交通局管辖的,属全民所有制企业。2002年12月31日前闽航公司的班子成员有其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还有党委书记唐兆平,纪委书记宋云平,副总经理陈敏文,工会主席欧阳政通。办公室主任潘仁官做会议记录。其司与福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大厦(福泰华庭)建成时,公司一次性某获得大厦建筑面积3618平方米的物业,其中2418平方米在7到X层连续两层安排。因为当时企业资金非常困难,从2002年年初开始就有不少职工到省、市政府上访反映企业职工困难问题。为了解决职工的社保、医某、发放工资、企业减员等问题,公司领导班子从2002年3月到10月,多次集体研究福泰华庭产权变现事宜。其知道闽航公司的资产是国有资产,因为当时不知道转让的具体程序,只知道企业重大决策应由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其他领导成员也不知道转让程序。变现福泰华庭资产事前事后其都有请示主管局领导周春明,公司还向主管部门市交通局打报告请示,市交通局也拟文件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但市政府没有正式下文同意闽航公司转让上述财产。由于当时情况比较特殊,主要考虑年底两节期间安定、稳定、民生问题,所以就将福泰华庭的房产变现。出让价某主要是班子讨论时参照周边几个楼盘的价某确定的,其自己也有看到周边楼盘广告,同时会议还指派潘仁官去周围楼盘咨询价某。因为福泰广场是1993年8月立项,间隔十年,杂草丛生,当时处于未建状态。转让时也不知道要经过相关部门的评估,只是参照周围楼盘的价某双方商议定价。变现款都是由福泰公司直接转账到其公司户头,用于解决职工的社保、医某、工资、职工人员分流等急需资金。还证实转让之前没有开过职代会,直至2002年11月20日其和陈敏文到周春明办公室汇报,说福泰华庭已变现,周春明告诉要在职代会上“通气”,后于2003年10月20日补开职代会审议通过。

4、鉴定结论

福建兴闽诚信资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闽兴诚评字(2009)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福州市交通局等,证实采取市场比较法,以2002年11月8日为评估基准日,福泰广场7至X层房产的市场均价某估值为单位价某区间在3224-3457元每平方米。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吴某关于涉案房产价某的评估方法有问题,当时房价某有指控的那么高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房产为待开发房地产,根据相关规定,应采用假设开发法而非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某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某范》第6.2.3条规定:“房地产转让价某评估,宜采用市场比较法和收益法,可采用成本法,其中待开发房地产的转让价某评估应采用假设开发法。”而所谓市场比较法,即将估价某象与在估价某点近期有过交易的类似房地产进行比较,对这些类似房地产的已知价某作适当的修正,以此估算估价某象的客观合理价某或价某的方法;假设开发法即预计估价某象开发完成后的价某,扣除预计的正常开发成本、税费和利润等,以此估算估价某象的客观合理价某或价某的方法。比较两方法,估价某象分别为已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包括期房、现房等)与待开发房地产,前者的价某减去开发成本、税费和利润等即为后者的价某,换言之,前后者的差值在于开发成本、税费和利润等。本案中,根据闽航公司与福泰公司签订的《建立合资经营福建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闽航公司出地、福泰公司出资负责开发,即包括负责承担开发成本、税费和利润等,大厦建成后即开发完成后,闽航公司可一次性某得合作项目福泰华庭3618平方米的物业即安置房、现房,闽航公司无需承担开发成本等费用。据此,涉案的被擅自转让的国有资产闽航公司应安置的物业中的2418平方米,应视为已开发完成后的房产(含开发成本、税费和利润等、而非评估基准日时未开发的实际状况),其转让价某显然宜采用市场比较法而非假设开发法进行评估。评估机构福建兴闽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评估选用方法适当,计算结果已臻合理,应予采信。被告人的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有公司闽航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且未按规定对国有资产即涉案安置的房产进行评估、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情况下,滥用职权,擅自低价某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房产评估方法不对、价某偏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依据且与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在纪检部门调查他人其他问题时,主动如实向调查组交代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庭审中对指控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召开职代会、未评估以及业已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主要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关此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现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进雄

人民陪审员陈诚元

人民陪审员陈建珠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桂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