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杨爱红,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军峰,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8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荥阳市X乡X巷X号。系被告人之妻。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李一X、李二X、郭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1)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李一X、李二X、郭XX各项损失共计x.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李一X、李二X、郭XX,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代理人及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荥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朱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