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肿瘤医院。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李某,河南周晓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乔某某,女,汉族,1984年7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原告驻马店市肿瘤医院与被告乔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9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应支付任某经济赔偿金,被告要求交纳各种保险,但未提出具体数额,属于诉求不明显,应予驳回,现要求一、撤销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X号仲裁裁决书一、二、三项并判决驳回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其到被告处上班是2004年6月1日,有证人证言及被告单位出具集资条为据,原告应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被告到原告(原东笃医院工作)处从事住院部收费工作,乔某某月工资936元。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1月1日。2009年9月21日,被告生育二胎,并经单位同意休产假至2010年1月21日。在休产假期间,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工资。产假结束后,被告正常到单位上班一个月后,2010年2月21日,原告没有提前一个月告知,也没有向被告支付任某费用情况下,口头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被告2004年6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有证人证言及原告出具集资条为据,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为2013年1月1日,但2010年2月21日,原告口头通知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故在2004年6月1日至2010年2月21日期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和被告工作年限,原告应为被告支付6534元(计算为驻马店最低生活保障484元×13.5月=6534元)失业保险金,由于原告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赔偿金x元(计算为乔某某月工资936元×12个月=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从2004年6月1日起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至2010年2月21日止,具体缴费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不含个人缴纳部分)。
二、原告为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6534元。
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x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
伟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任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