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系原告沈某某之妻。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雪辉,(略)韶峰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沈某某、文某某诉被告邹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辉,被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文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8日20时许,邹某甲因酒驾车将两原告撞伤,经鉴定均已构成十级伤残,给两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分文某出,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精神损失费、摩托车等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邹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实,但原告之子沈某辉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两原告提交的司法医学鉴定无证据效力;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被告的损失应予折抵部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邹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大坪乡林家湾方向往章公桥方向行驶,在大坪乡X村公路路段与相对而来的沈某辉(原告沈某某、文某某之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被告邹某甲和搭乘沈某辉摩托车的两原告受伤。随后,(略)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及调查,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韶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某某、文某某受伤后,沈某某在韶山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1270.19元,在湘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3730.6元;文某某在韶山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1320.45元,在湘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2999.4元;两原告购置股骨、胫骨有限接触钢板,用去x元。经(略)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略)公安局于2010年4月1日对两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司法医学鉴定,鉴定认为原告沈某某出院后需休息并配合适当门诊治疗五个月,门诊费用在四千元左右,适时取内固定,费用六千元左右,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文某某出院后需休息并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四个月,门诊费用在三千元左右,适时取内固定,费用六千元左右,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因被告邹某甲未赔偿两原告损失,两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略)公安局交警大队案卷材料;3、医药费收据、河南省盛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及诊断证明;4、司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告邹某甲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
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邹某甲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靠右行驶,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无号牌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无号牌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略)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沈某辉应负主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邹某甲和沈某辉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确认被告邹某甲承担两原告60%的损失。其余部分由沈某辉承担,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放弃对沈某辉的追偿,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确认。
二、(略)公安局司法鉴定是否采信
被告邹某甲质认为该鉴定机构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该鉴定无证据效力。经审查,原告沈某某、文某某提交的司法医学鉴定书系两原告提起诉讼之前由(略)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作出,并非在诉讼审理过程中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本案原告就其伤情、伤残等情况进行了鉴定,其初步举证行为已完成,而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明,被告明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其应对不举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故本院对(略)公安局作出的韶公法鉴字(2010)第49、X号两份司法医学鉴定书予以采信。
三、两原告损失的认定
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医学鉴定书并依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确认两原告损失如下:
1、沈某某医疗费5000.79元,文某某医疗费4319.85元,两原告购置手术用接触钢板x元,综上,确认两原告医疗费用x.64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8037元。4、护理费1581.75元。5、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6、伙食补助费444元。6、残疾赔偿金x.8元。7、法医鉴定费800元。被告邹某甲与沈某辉驾驶摩托车相撞虽造成了两原告的损失,但后果不严重,且沈某辉的超载行为与两原告亦有关联,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原告的损失共计x.19元。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甲和沈某辉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沈某某、文某某受伤,被告邹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两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即x.31元。被告邹某甲辩称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应予抵销,因被告邹某甲的损失赔偿不是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邹某甲的损失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邹某甲赔偿原告沈某某、文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x.3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1089元,由原告沈某某、文某某负担435元,由被告邹某甲负担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贺靖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