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1950年5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1975年5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5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75年5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高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略)交通路邮政小区将原告付某某撞伤致残,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王某某辩称,依法尽快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在法律规定及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评估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13时15分,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路邮政小区门前,致付某某及乘车人孙翠娣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付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驻马店中医院、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医疗费总额为4528.41元。2010年3月25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检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临鉴字第X号认定付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再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熊玉梅,事故发生时已转让高某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王某某系高某某司机。2009年2月17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期限从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某已支付某告赔偿款4528.4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高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的住院医疗费用为4528.41元,营养费10元×27天=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7天=810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x元×20年×10%=x元,护理费为x元÷365天×27天=2019元。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6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被告履行能力酌定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019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款x元。原告车损经有关部门评定为1195元,由保险公司在财产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计5608.41元,因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用限额x元内赔偿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孙翠娣7535.07元,故保险公司在医疗保险费用范围内支付某告2464.93元,原告下余损失3143.48元。原告鉴定费600元、定损费100元,及保险公司在医疗保险费用范围内没有承担3143.48元,合计3843.48元,由被告高某峰按责任划分承担,,故承担30%的份额,计款1153元。但被告王某某已支付4528.41元,两者相抵下余3375.41元,保险公司应从支付某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返还高某峰。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两份误工证明,系两个单位出具相互矛盾,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2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高某某已垫支费用3375.4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负担22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任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