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其妻刘桂昆因犯盗窃罪已于2010年8月被判刑六年,其幼女在家无人照管,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祁东县中心市场富绅城一牌馆打牌。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牌馆出来,途经中心市场北门X-X号肖某某所开的金德管业祁东总经销店时,见店内无人,顿起盗窃他人财物之念。于是窜入该店内,盗走“x”宝兰浴霸1台,“CR-35”节能水箱1台,“x”梦妮喷头2个,陶瓷阀蕊水龙头180个,“U—PVC”专用胶120瓶,箭牌两联龙头2个,“2818-H150”康益力合金丝管89根,“2808-H50”康益力合金丝管60根,不锈钢外丝接头75个,“1400-H15”软管18根等物品,并租用周某某的三轮车将所盗得的财物运至其宿舍。当日17时许,被害人肖某某发现店内财物被盗后,便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对在中心市场开三轮车的运货司机进行排查,根据线索,找到了为被告人李某某运送所盗财物的司机周某某。公安机关在周某某的协助下,于当晚20时许,在祁东县气象局家属宿舍被告人李某某的住房内将其抓获,缴获所盗得的全部财物并发已还给被害人肖某某。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655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上述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所盗财物的名称、数量和作案经过情况;还供述了所盗财物系租用一辆三轮车运至到其宿舍的。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陈述其店内财物被盗的时间,被盗财物名称、型号、数量和价值。
3、证人王某某证言:2010年5月19日17时许,他得知岳母肖某某店内财物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时,对在中心市场拉货的三轮车司机进行排查,找到了为盗贼拉货的司机周某某,并将其带至公安机关。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0年5月19日17时许,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租他的三轮车在中心市场北门一水管器材店拉了一车货,运至祁东县气象局家属宿舍。
5、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的具体地点和被盗财物的拍照近况。
6、缴赃笔录、扣押财物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住房内缴获其赃物的记录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为6555元。
8、领条,证明被害人肖某某在公安机关领回了被盗的全部财物。
9、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日期和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考虑到被告人所盗财物被追回,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及其妻已在服刑和其幼女在家无人照管的家庭实际情况,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