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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至本市某号后门,溜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的房间,窃得诺基亚牌x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

2010年4月3日4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至本市XX号出租房,溜门进入X室被害人王某某房间,窃得华硕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0元)、尼康牌S560型数码照相机一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

本案经被害人报案,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10年10月10日将马某抓获。

马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王某某陈述,证人赵某、张某某证言;马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物品购买凭证、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马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鉴于马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卜熙文

书记员袁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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