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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王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农历腊月20日,原、被告经邵景明、周霞介绍,在被告家双方见面,见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9000元,并送去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及部分礼品,当天按照风俗被告返还原告400元。春节后被告到原告家,原告家人给付被告拜年礼1600元。2008年6月份送好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000元,并送去价值4000余元的“三金”,原告诉称的给付被料800元,礼品900元,6个节日2600元及借款6000元,均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引发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系迫于农村风俗以双方缔结婚姻为目的而为的民事行为,在双方终止婚约后,被告所收取的大额现金,贵重物品依法应予返还,但双方系基于婚约引起的财物纠纷,结合农村习俗以酌情返还为宜。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借款及部分礼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50元,被告王某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邵素兰、常金艳、周霞三人的证言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彩礼x元与事实不符,以上三证人均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2、一审法院在庭审后向周霞调查取证,违反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因此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3、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送彩礼有周霞在彩礼单上的签字,被上诉人送彩礼是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某与张某甲经媒人周霞、邵景明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农历腊月20日在王某家见面,见面当天张某甲送给王某价值1800元的电动车一辆,价值1500元的手机一部,该事实王某的母亲蔡某花已认可。对于张某甲给付王某见面礼金的事实,双方陈述不同,张某甲主张给付王某见面礼9000元,王某又返还400元,而王某只认可收到见面礼金1000元。媒人周霞证明事先说好给付王某见面礼8800元,证人邵ⅹⅹ证明双方见面时给付王某见面礼9000元。张某甲还主张送好当天给王某6000元以及“三金”和一些物品,证人常ⅹⅹ在一审时的证言也证实送好时给了王某6000元,并且送好时媒人周霞也在场,而一审法院对周霞的调查笔录中周霞否认送好时其在场。另查明,2007年春节张某甲的父母给王某压岁钱1600元,王某否认,但周霞、常金艳、邵素兰的证言均证明了该事实。还查明,邵素兰、常金艳均与张某甲有亲戚关系。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依据当地习俗男方给予女方的礼金及物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张某甲与王某举行见面仪式时,张某甲给付王某彩礼款的事实,因张某甲自认的数额与证人邵素兰、周霞的陈述不一致,应以媒人周霞证明的数额8800元为准,扣除张某甲认可王某返还的400元,见面当天王某实际收取张某甲彩礼款8400元。王某仅认可彩礼款为1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其理由不予采信。对王某收取价值1800元的电动车一辆,价值1500元的手机一部,因王某的母亲蔡某花已认可,对该事实应予认定。对于张某甲主张的送好时给王某6000元及“三金”和一些物品,因常金艳的证言称周霞在场,而周霞称送好时她没有去,双方的陈述相互矛盾,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至于王某收受的1600元压岁钱属张某甲的父母赠与王某的,不属于彩礼范围,不应返还。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对媒人周霞所作的询问笔录,并且让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录进行了质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王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张某甲彩礼款8400元、电动车款1800元、手机款1500元,以上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张某甲负担100元,王某负担200元(张某甲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王某垫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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