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沿光山县文殊至河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文殊乡X村栗树井路段时,将放学回家过公路的小学生朱××、董××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某将朱××抱上三轮车送往文殊乡卫生院治疗,董××被其闻讯赶来的母亲等人先后送往文殊乡卫生院、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分别与被害人朱××、董××的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朱××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董××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分别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的证言,被害人董××的陈述,光山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表检验笔录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应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余艳丽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