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绰号“X”,男,1974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东卿,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9年1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贾某甲伙同贾某乙、贾某乙(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撬棍等工具驾驶机动三轮车至宁波市X区东大门宁波供水环网工程C6项目部门口,盗窃x闭水闷板(价值7269元)时被看守人员刘某发现,遂以言语威胁,劫得该闭水闷板。案发后,赃物追回归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赵某陈述,同伙贾某乙、贾某乙的供述,抢劫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说明,赃物的照片,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
2009年1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贾某甲伙同贾某乙、贾某乙等人预谋后,携带撬棍等工具驾驶机动三轮车又至宁波市X区东大门宁波供水环网工程C6项目部门口,窃得x.5钢管1根(价值5786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归还被害单位。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贾某甲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赵某陈述,同伙贾某乙、贾某乙的供述,盗窃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说明,赃物的照片,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贾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贾某甲还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贾某甲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贾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贾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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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冯旭东
审判员许原题
人民陪审员翁国平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