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被告钱某。
原告沈某诉被告钱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喜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0年4月,原告为了重新建造位于青浦区X村X路房屋,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进行施工。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5万元的工程预付款。在房屋建造过程中,被告因缺少水泥工向原告表示不再继续施工。为此,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的结果为被告需返还原告9,300元。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写下欠某对该事实进行确认,且承诺于2010年7月15日归还该笔欠某,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返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9,3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9,3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钱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造位于青浦区X村某号房屋,共计造价4万元。之后,被告为原告进行建造房屋,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5万元。在建造过程中,被告因缺少泥工向原告提出不再继续施工。为此,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应返还原告工程款9,3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某,该欠某载明:“兹由钱某因工程欠某某人民币玖仟叁佰元正(9,300.00元),到柒月壹拾伍日归还。”届期,被告未能归还欠某。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00元,余款7,300元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10月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某、欠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某告工程款9,300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7月15日归还,被告理应兑现自己的承诺。现被告仅向原告归还2,000元,余款未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款7,300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向被告归还欠某,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工程款7,300元;
二、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工程款7,300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审判员蒋喜军
书记员姜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