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钱x诉鄢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x。

委托代理人雷x。

被告鄢x。

被告鄢x。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鄢x。

被告董x。

被告鄢x。

被告鄢x。

被告鄢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马x。

委托代理人郭x。

原告钱x诉被告鄢x、鄢x、董x、鄢x、鄢x、鄢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捷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x的委托代理人雷x,被告董x、鄢x、鄢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诉称,2008年12月12日13时13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A20道路(内圈)金海路跨线桥上,鄢x驾驶车厢内载货的牌号为苏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A20道路(内圈)小型车道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车头撞击前方由原告停放在A20道路(内圈)小型车道内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轻型厢式货车车尾,厢式货车车头再撞击站于该车前的原告,造成鄢x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由鄢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同年12月29日出院,期间住院17天。2009年12月8日至12月18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9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被告鄢x、鄢x、董x、鄢x、鄢x、鄢x系鄢x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现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下同)5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2.5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3,654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650元(包含鉴定费1,200元、检验费1,200元、施救费850元、停车费1,400元及车辆修理费4,0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共计151,106.5元。为诉讼原告还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鄢x、鄢x、董x、鄢x、鄢x、鄢x在鄢x遗产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原告70%的损失32,176.6元;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鄢x、鄢x、董x、鄢x、鄢x、鄢x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异议。具体费用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误工费按每月1,800元计算过高,应以原告基本月工资960元计算;对律师费不予认可,因事发后六被告曾积极找原告协商,故不用诉讼;其他费用可由法院审查确定。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其愿意在6万元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具体费用,对原告主张以每月1,800元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证据不足;交通费应以原告就诊为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是亲属探望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13时13分许,鄢x驾驶其所有的车厢内载货的牌号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A20公路(内圈)小型车道北向南行驶至金海路跨线桥上时车头撞击前方由原告钱x停在A20公路(内圈)小型车道内的牌号为沪X轻型厢式货车车尾,原告货车车头再撞击站于该车前的原告,造成鄢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物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20日,交警部门作出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鄢x驾驶在车厢内载货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在城市X路行车道内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鄢x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原告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故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鄢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牌号为沪X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x公司。2008年1月,鄢x在被告x公司处为牌号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4日至2009年1月23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自2008年2月1日起,全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调整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被告鄢x、鄢x系鄢x之父母,被告董x系鄢x之妻,两人共生育了被告鄢x、鄢x及鄢x三子女。

原告受伤后于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008年12月12日至2008年12月29日及2009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18日)。治疗中,原告购买了腹部支撑带等残疾器具费共计562.5元,其还支付了护理费774元。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3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9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

原告系江苏省居民户口。原告与x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工作岗位为驾驶员,月基本工资为960元。2010年1月4日x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06年5月25日进该单位工作,从事驾驶员工作至今。次日x公司又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因2008年1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家养病,其每月平均工资1,800元,实际误工10个月,误工期间停发一切工资性收入,共造成误工损失18,000元。在x公司出具的原告2008年工资单中10个月收入均为1,830元,剩余的4月收入为2,730元,12月收入为1,304.2元。

事发后牌号为沪X轻型厢式货车修理费为4,000元,施救牵引费为850元,停车费为1,400元。原告还支付了两辆事故车辆的检测费共计1,200元,鉴定费1,200元以及原告的血样检测费300元。

为诉讼,原告还支付了律师服务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单、户口簿、各类费用票据,被告鄢x、鄢x、董x、鄢x、鄢x、鄢x提交的交强险保单、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及鄢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原、被告皆同意以70%、30%厘定鄢x及原告对此次事故中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于法无悖,自可准许。被告鄢x、鄢x、董x、鄢x、鄢x、鄢x作为鄢x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在鄢x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系鄢x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具体的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偏高,应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为2,7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居民户口,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残疾辅助器具费562.5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以每月1800元计算有相应证据证明,也较符合其驾驶员岗位市场收入状况,故对其主张的16,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可按每月1,000元计算,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与其伤情及实际需要相符,并不过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对其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未举证证明,但考虑到事发时为冬季,原告穿着衣物较多,其伤情也较重,故酌定为500元。原告驾驶车辆修理费4,000元、施救牵引费850元、停车费1,400元、原告支付的两辆事故车辆检测费共计1,200元、鉴定费1,200元以及原告的血样检测费300元均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400元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6,000元亦系原告实际损失,且数额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240元,应由被告x公司承担负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器具费合计136,662.5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优先赔付,剩余的26,662.5元按70%的比例由其余被告在鄢x遗产范围内负担18,663.75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物损费4,500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2,000元,剩余的2,500元按70%的比例由其余被告在鄢x遗产范围内负担1,75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2,350元,由被告鄢x、鄢x、董x、鄢x、鄢x、鄢x按70%的比例在鄢x遗产范围内负担8,645元。综上,被告x公司合计应向原告赔偿115,240元,被告被告鄢x、鄢x、董x、鄢x、鄢x、鄢x应在鄢x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9,058.7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x、鄢x、董x、鄢x、鄢x、鄢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鄢x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钱x人民币29,058.75元;

二、被告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钱x人民币115,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33元,由被告鄢x、鄢x、董x、鄢x、鄢x、鄢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捷

书记员李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