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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XX诉范XX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柯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被告范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原告柯XX诉被告范XX及谈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XX,被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XX诉称:2006年12月8日下午,原告上班时,其雇主即被告范XX发脾气,将三层活动脚手架推倒,导致原告摔倒并骨折。之后,原告就损害赔偿问题起诉到法院,法院作出了判决。2009年3月27日原告腰伤复发,经诊断有椎间盘突出等疾病。之后,原告还因旧伤问题不断前往医院治疗,产生了新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343.78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26,000元、住宿费3,75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5,000元;其中,被告范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谈XX承担25%的赔偿责任。

被告范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杨XX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经经过法院判决并已经生效。住宿费是原告生活必须的,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赔偿。原告的胸椎压缩性骨折已经痊愈了,一般情形下不会复发。原告称去医院看主要是腰椎间盘突出的毛病,该毛病与被告无关。后续治疗费85,000元无任何依据,故不予赔偿。但是如果法院认定有与本案事故有关的医药费,被告范XX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谈XX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对其谈话时表示,对与本案有关的医药费同意按照25%的比例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被告范XX在和工人移动带有滑轮的脚手架时,脚手架倒塌,压在原告身上,致原告L1(T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之后原告住院治疗。2007年,原告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要求两被告及案外人杨XX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鉴定部门认为原告不慎摔伤致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经治疗,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法院认为,被告范XX是原告的雇主,同时又是导致脚手架倒塌的当事人之一,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XX和谈XX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方,将工程直接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范XX承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于2008年9月判决确定由被告范XX承担原告损失的50%,被告杨XX和谈XX各承担25%,同时三被告依法互负连带责任。之后,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该判决。

原告受伤治疗后,仍不时在建筑工地上干活。2008年9月12日原告在闵行中心医院花费挂号费11.60元,但无病历。2008年9月28日原告在周浦医院花费挂号费10元及西药费201.30元治疗腰痛,没有病历。2009年3月3日原告在闵行中心医院为检查原来骨折的胸12椎体花费挂号费11.60元、x元、激光片35元,检查结论为T12胸椎陈旧性骨折。2009年3月4日原告在闵行中心医院花费挂号费10元、西药费119.20元、手材费30元,用于消炎止痛。2009年3月27日原告因腰痛前往武警医院做MRI检查,花费挂号费12元、MRI检查费350元、激光片50元,检查结果显示,原告腰椎间盘突出,为此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花费挂号费10元及西药费870.70元,用于治疗腰椎间盘突出。2009年4月7日至4月14日,原告因胸椎陈旧性骨折入住西郊骨科医院,花费住院费用9,227.40元,2009年8月5日又在该院花费A-S疗法800元及西药费563.10元。2009年8月6日至8月11日,原告又因胸椎陈旧性骨折入住西郊骨科医院,花费住院费用7,160.28元。2009年1月17日原告另购欧汇腰椎挺680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诊断报告、解除拘留证明书、X线报告单,被告范XX提供的(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原告与案外人张XX打架斗殴的报警回执单、验伤通知书,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2006年12月8日因事故受伤,本院(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被告范XX应对原告的损失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谈XX应对原告的损失负25%的赔偿责任,同时互负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因该次事故发生的新的医疗费用和相关损失,两被告仍应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本院已告知原告不起诉案外人杨XX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仍坚持不起诉杨XX,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认为,2008年9月12日原告在闵行中心医院花费的挂号费11.60元并无病历,2008年9月28日原告在周浦医院花费挂号费10元及西药费201.30元,也没有病历,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能支持;2009年3月3日原告在闵行中心医院为检查原来骨折的胸12椎体花费挂号费11.60元、x元、激光片35元,并于2009年3月4日在闵行中心医院花费挂号费10元、西药费119.20元、手材费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09年3月27日原告前往武警医院花费挂号费12元、MRI检查费350元、激光片50元以及2009年3月31日在该院花费挂号费10元及西药费870.70元,原告自认检查结果为原告腰椎间盘突出,上述西药费用于治疗腰椎间盘突出,同时不能证明其腰椎间盘突出与原胸椎压缩性骨折之间的关系,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能支持;对于2009年8月5日在西郊骨科医院花费的A-S疗法800元及西药费563.10元,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其胸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之间的关系,本院无法支持;2009年1月17日原告另购欧汇腰椎挺680元,但不能说明该腰椎挺与治疗2006年12月8日骨折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不能支持;关于原告2009年4月、2009年8月在西郊骨科医院的两次住院,被告范XX认为,原告虽然因T12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入院,但实际治疗的是腰椎间盘变性伴突出,本院认为,被告范XX并无证据证实原告的上述两次住院治疗与其因事故导致的T12陈旧性压缩性骨折无关,故对被告范XX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无法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26,000元,本院结合其与本案事故有关的住院及治疗情况,酌定其新的误工天数为14天,参照上海市建筑业的平均工资,酌定其误工费为1,232元。原告主张住宿费3,750元,本院认为,上述住宿费系原告的生活性支出,与本案的治疗并无关联,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与本案有关的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同意赔偿,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庭审质证和辩驳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可获得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16,773.48元、误工费1,232元以及交通费150元合计18,155.48元,其中被告范XX应承担50%即9,077.74元,被告谈XX应承担25%即4,538.87元,同时两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XX9,077.74元;

二、被告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XX4,538.87元;

三、被告范XX及被告谈XX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柯X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柯XX负担1,924元,由被告范XX负担277元,由被告谈XX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晓华

审判员黄某忠

代理审判员杨捷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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