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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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为上诉等。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向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袁华成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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