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玉林市电子工业学校学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窜到陆川县X镇X街网吧,将李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价值3360元的飞鹰牌48QT-11助力车盗走。后两人将该车拉到广东省廉江市X区,以1000元价格卖给一名男子。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失主李某陈述、证人李某、王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破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罗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提起犯意,并与罗某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罗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通过其亲属主动交纳罚金,退出赃款400元,退赔3360元给失主李某(该款已交至法院专户),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