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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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覃某伙同“亚三”窜到陆川县X村X分队对面的一处叫山猪洞的山岭上,盗窃了P225-X号杆的1仓通信电缆共138米。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277元。

2、2010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覃某伙同“亚三”又窜到陆川县X村X分队对面的一处叫山猪洞的山岭上,盗窃了P225-X号杆的1仓通信电缆共138米,其在将电缆砍断为约60公分长一小截后装上摩托车准备逃离时,被接到报警赶来的电缆维护人员抓获,并缴获作案菜刀及所盗电缆等物品。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277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覃某伙同“亚三”到陆川县X村X分队对面的一处叫山猪洞的山岭上,盗窃了P225-X号杆的1仓通信电缆共138米。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277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覃某伙同“亚三”又到陆川县X村X分队对面的一处叫山猪洞的山岭上,盗窃了P225-X号杆的1仓通信电缆共138米,其在将电缆砍断背到岭脚的二级路边,准备驾驶摩托车离开时,被接到报警赶来的电缆维护人员抓获。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277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周某、阳某、邓某、唐某、唐×柏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覃某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通信财物损失,从重处罚;覃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退赔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的经济损失8,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谢祖宁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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