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沛阳,上海市凌云永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秀华,上海市凌云永然(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交公司”)、被告上海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某、被告某某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沛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0日10时45分许,被告某某公交公司驾驶员周某某驾驶沪x大客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大道口时,适逢原告驾驶员郑某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某某大道由东向西驶至,两车相撞损坏,沪x大客车上的乘客宣某某等人受伤。事故发生时因事发路口的交通信号灯发生故障,造成某某大道东西向信号灯指示为常绿灯,某某公路南北向信号灯指示为常红灯。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某某公司作为事发路口交通信号灯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发生故障的交通信号灯,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48,000元(人民币,下同)、吊车费6,000元、物损评估费2,0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56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8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交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其虽系现场交通信号灯的管理单位,但信号灯的故障其并无法预见,信号灯故障也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10时45分许,被告某某公交公司驾驶员周某某驾驶沪x大客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大道口时,适逢原告驾驶员郑某某驾驶沪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某某大道由东向西驶至,两车相撞损坏,沪x大客车上的乘客宣某某等人受伤。事故发生时因事发路口的交通信号灯发生故障,造成某某大道东西向信号灯指示为常绿灯,某某公路南北向信号灯指示为常红灯。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某某公司作为事发路口交通信号灯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发生故障的交通信号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修理受损的沪x车辆,支付车辆修理费448,000元,并支付了吊车费6,000元、物损评估费2,0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560元,2010年4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查阅被告单位工商登记信息,支付工商资料查阅费8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吊车费发票、物损评估费发票、车辆检测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工商资料查阅费发票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周某某在执行被告某某公交公司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本院确认由被告某某公交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事发地交通信号灯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发生故障的交通信号灯,致使事故车辆无法根据交通信号灯正常行驶,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相应的过错,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48,000元、吊车费6,000元、物损评估费2,0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56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80元,以上损失共计457,740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457,740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74,644元,此款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上海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457,740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1,548元,此款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95.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79.5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037元,被告上海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9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