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女。系赵某丙之母。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刘继、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王某乙、赵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9)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王某乙、赵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独自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夜市饮酒时,被害人赵某某酒后亦到此处,赵某某在借用李某某的手机后,便与李某某一同饮酒、聊天。期间双方因故发生口角,李某某起身欲回家,受到赵某某阻拦,二人为此发生撕扯,被他人劝开。李某某回家后将被赵某某打之事告诉妻子马某某,马某某听后比较生气,便与李某某一同下楼欲向赵某某问个究竟,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赵某某欲冲进楼门殴打李某某,被马某某堵在楼门外,便对马某某进行谩骂。李某某见状,便返回家中拿一把尖刀下楼,趁赵某某不备向其腹部扎了一刀后逃离现场。赵某某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于当月9日16时许死亡。2009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王某乙、赵某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对持刀捅伤赵某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目击证人程某、马某某、姜某某、苑某、宗某某的证言印证一致;民警裴某某、李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李某某到中原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对持刀捅伤赵某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尸体检验鉴定证实,赵某某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小肠及降结肠,降结肠创口未缝合而继发急性化脓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死亡;从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提取的尖刀(已经李某某妻子马某某用水洗过)经李某某混合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具。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王某乙、赵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含已支付的x元)。
上诉人赵某甲、王某乙、赵某丙上诉称:原审量刑太轻,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加重处罚;赔偿少,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交通费、尸检费,共计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已履行完毕。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二审核实无误。
关于上诉人赵某甲、王某乙、赵某丙上诉称“原审量刑太轻,要求加重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经济损失,且医疗措施不当与被害人死亡存在一定关系等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某,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赵某甲、王某乙、赵某丙上诉称“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遭受的物质损失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矛盾,持刀捅伤被害人赵某某而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案发的前因双方均负有责任,赵某某的死亡与医疗行为也存在因果关系,且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又积极代赔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可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赵某甲、王某乙、赵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军
审判员庄卫民
代理审判员闫顺利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