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被告陆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号。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港沿XX号。
原告张XX诉被告陆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陈XX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俩被告以经营彩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元,同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当日均由被告陆XX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x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陆XX出具的借条2份。
被告陆XX、陈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XX、陈XX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0日,被告陆XX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言明该款在福彩工资卡中扣除;同月23日,被告陆XX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1份,言明该款于半个月归还。嗣后,被告均未兑现承诺,故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由被告陆XX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XX、陈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被告陆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锦
审判员范雄凯
代理审判员乔杰
书记员曹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