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诉(2010)7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伙同鲍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利用陈某某在上海市X镇X路某某建筑工地南围墙看门的便利,由被告人李某某、鲍某某从该工地南围墙处潜入该工地内,窃得该工地东围墙附近堆放的长约4米的电缆线,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月29日、3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伙同鲍某某,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方案,先后两次窃得该工地东围墙附近堆放的起帆牌WDZA-x平方毫米电缆线56米(价值2,727元)和55米(价值2,6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重情况说明》、《测量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且已退赃,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八百九十二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