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珏,上海上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林某某。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高某、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菊芳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珏,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和第三人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7月26日,原告范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至浦东新区X路处,适遇被告高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的沪x车辆途经此地,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被送往南汇区某某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高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299.19元(人民币,以下同)、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2,93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35元、工商信息查询费4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2,252.19元。
被告高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概况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车辆系被告高某所有,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的,由被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和第三人某某支公司未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10时50分,被告高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的沪x轻型箱式货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公路某某中石油加油站向西右转弯进加油站时,适逢原告范某某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沿某某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驶至,两车相撞,致范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驾驶车辆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范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3,289.30元。2010年1月20日,原告伤情经(略)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范某某车祸致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查,原告系农村人口,上海某某肉类加工厂屠宰工。
经查,事故车辆在第三人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范某某和被告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高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车主,对被告高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范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相关病史及票证,凭据核定为3,289.30元。(2)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确认为11,5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每天40元的劳动报酬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2个月,确认为2,40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定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2个月,确认为1,800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确认为24,648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就诊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某之内,可予支持。(7)车辆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系客观事实,现原告主张135元,亦予支持。(8)鉴定费,由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予以支持,确认为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被告过错承担及经济承受能力,酌定为2,500元。(10)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导致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故本院酌定为250元。(11)工商信息资料查询费,本院认为同样系原告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确认为4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某某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46,722.30元,余款1,840元中由被告高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920元,被告某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范某某46,722.30元;
二、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92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高某应赔偿原告范某某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范某某负担60元,被告高某、某某公司负担496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杨某琼